- 主文
- 一、林聖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 二、吳皓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 三、陳冠霖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 事實
- 一、吳皓柏【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
-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 理由
- 壹、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林聖傑
- 貳、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 一、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參、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被告吳皓柏、林聖傑所為犯行之認定:
- 二、關於被告陳冠霖所為犯行之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 貳、被告3人之論罪:
- 一、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 二、被告王彥盛、吳皓柏分別提領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 四、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 五、罪名:
- 六、起訴書就被告陳冠霖所涉犯行,認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七、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 八、被告3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 九、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 十、被告吳皓柏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0年8月1日21
- 參、科刑:
-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霖、吳皓柏及林聖傑
-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 四、被告林聖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一、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
-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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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吳皓柏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12、19734、20099、2076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聖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
二、吳皓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陳冠霖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吳皓柏【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壞壞」,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有罪確定】、林聖傑、王彥盛(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及陳冠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冠霖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OCO」、「跛豪」、「雞排妹」、「黃先生」、「綠茶」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組織結構為:王彥聖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提款車手,陳冠霖介紹吳皓柏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第一層收水,林聖傑則負責第二層收水之工作。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由王彥盛、吳皓柏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持「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領款人及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王彥盛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吳皓柏,吳皓柏再依「COCO」指示將自己提領及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林聖傑,林聖傑再依「COCO」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層層現金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林聖傑、吳皓柏、陳冠霖及林彥聖(下逕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3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448卷)二第110至140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90卷)第84至11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吳皓柏、林聖傑所為犯行之認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皓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下稱新北檢少連偵101卷)第30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330號卷(下稱他4330卷)第35至41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099號卷(下稱偵20099卷)第41至46、271至277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9號卷(下稱偵459卷)第319頁,本院金訴448卷一第131頁,本院金訴448卷二第4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王彥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偵20099卷第129至135頁,他4330卷第43至4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112號卷(下稱偵18112卷)第147、193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28號卷(下稱本院聲羈228卷)第43、44頁】證述明確;
被告林聖傑則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448卷一第54、236頁,本院金訴448卷二第4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王彥盛於警詢、偵訊中(偵2009卷第132至134頁,偵18112卷第147、193頁,本院聲羈228卷第43、44頁)、證人即被告吳皓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他4330卷第35至41頁,偵20099卷第41至46頁)證述甚詳,上開復均有路口及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8112卷第67至111頁,偵20099卷第61至86、95至106頁)、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蔣宇行,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18112卷第65、66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蔣宇行,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20099卷第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995號、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486號函暨附件蔣宇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金訴448卷一第213至219頁,卷二27至38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皓柏、林聖傑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所涉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冠霖所為犯行之認定:訊據被告陳冠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坦承有介紹吳皓柏去工作,但不是介紹他去當車手,當時國中同學周啟倫問我身邊有無人想找工作,但周啟倫不說工作內容,只有說薪資就是現在工作的時薪,雖然我跟周啟倫說身邊沒有人要找工作,但周啟倫還是一直問,我就覺得如果周啟倫很缺人,為何不上網徵才,和一般徵人的情況不一樣,我就覺得周啟倫的工作怪怪的,我就問我和吳皓柏的共同友人林韋良,林韋良跟我說吳皓柏有意願,我轉達並提供吳皓柏的聯繫方式給周啟倫云云(本院金訴190卷第30至32頁)。
經查:㈠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欺騙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並由被告王彥盛、吳皓柏分別持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如附表一「領款人及時間(/地點)」之金額,且被告吳皓柏向被告王彥盛收取所提領款項後,依「COCO」指示併同其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林聖傑,再由被告林聖傑依「COCO」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吳皓柏、林聖傑、王彥盛供承在案,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陳冠霖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1.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
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知當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利用網路、電話簡訊傳輸之便利、對象大量且不特定,廣泛對外就不特定人邀集加入犯罪組織,於刑法規範之教唆、幫助限於特定人且須教唆或幫助之他人確有為正犯行為情形下,行為人始能依教唆、幫助他人參與組織犯罪論處,對於防範犯罪組織之擴大實有不足,進而增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以此方式擴大原教唆、幫助之範圍及於對象不特定人,甚且該不特定人縱未因行為人之招募實際參與犯罪組織,均應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無論招募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皆可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
又此所謂「招募」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
2.被告陳冠霖於110年9月13日、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有介紹吳皓柏去工作,是暱稱大輪的朋友問我身邊有沒有人要工作,我得知朋友的朋友沒有工作,就介紹他去工作,我知道大輪跟我同年紀,以前是不同班的國中同學,我有他的飛機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不過他刪掉了,沒辦法聯絡等語(新北檢少連偵101卷第44頁);
我確實有找吳皓柏問他要不要工作的事情,他跟我說要以後,我就將吳皓柏的資訊傳給我朋友,因為我友人問我有沒有人想工作,他請我幫忙找人來工作,他是蘆洲國中同年級不同班同學但忘記真實姓名,之前我在路上遇到他,發現是國中同學,便互加飛機通訊軟體為好友,遇到他的時間和地點我真的沒印象了,太久了,我不知道對方的ID,我是出於好心才幫國中同學找人,因為他有幫助過我,所以我報答他等語(偵459卷第16、17頁),於112年1月20日訊問時仍供稱:我有介紹吳皓柏工作,我朋友沒有跟我講工作內容,那是我國中同學,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偵459卷第331頁),可知被告林聖傑至此仍堅稱其不知友人之真實姓名,亦無聯絡方式,更無法提出曾以Telegram互加為好友、相互聯繫及紀錄遭刪除之證明,卻於111年1月27日訊問時供稱:我同學叫周啟倫,23歲,因周啟倫將APP的對話都刪除了,所以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就是周啟倫介紹吳皓柏去工作的人等語(偵459卷第347頁),可知被告陳冠霖遲未提供其所謂「國中同學」、「友人」之真實姓名,且迄猶無法提出其二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為佐,其辯稱僅係介紹被告吳皓柏為周啟倫工作等情之真實性,尚非全然無疑。
3.又倘被告陳冠霖辯稱其介紹被告吳皓柏為周啟倫工作乙節屬實,審之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曾由母親楊阿拋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後,於110年8、9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九穹街全家便利商店內清償30多萬元給周啟倫本人,且當時其在上班,周啟倫來時沒有說什麼,拿了錢就走等語(偵459卷第351、443頁),核與證人楊阿拋於偵訊中就其以不動產申辦貸款為被告陳冠霖清償33萬元等情所為證述(偵459卷第439至443頁)相符,且有證人楊阿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59卷第449、45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與周啟倫間確存有一定財務糾紛,致被告因此需支付高達30餘萬元無訛;
而被告陳冠霖對於給付該款項之原因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那時周啟倫跟我講有人的錢被捲款跑掉,突然要我揹,當時周啟倫要我介紹別人去工作時,他就不跟我講工作內容,我跟他們講我只是純粹介紹別人去工作,為何要我揹這筆錢,我有問周啟倫為何要我揹,周啟倫說就是要我揹等語(偵459卷第351、443頁),併參以被告吳皓柏於110年8月20日前及當日陸續傳送「(貓圖)哥姓啥啊?我朋友在問要幫他解決他的事情」、「陳冠霖嗎?跟你同年次」、「我們公司說可以幫忙處理一下」、「他臉書好像關版,不然資訊太少難處理現在他其他聯絡方式都不回我,難幫他,是公司說想要幫他」、「確定說陳冠霖嗎?」、「好我跟老闆他們說說看」,證人林韋良亦依序回覆以「我想一下」、「什麼霖的」,並傳送臉書使用者名稱「Chen Guanlin」之臉書頁面擷圖,其後被告吳皓柏又傳送「一直遇到拼錢的,今天要把那組用起來,而且貓咪也聯絡不到了」、「他害我背了7萬...」予證人林韋良,證人林韋良回覆以「貓咪哦」、「他之前打給我跟我說他出事了」等詞,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59卷第35至47頁)在卷可佐,被告陳冠霖坦承微信暱稱「壞貓咪」、臉書帳號「Chen Guanlin」均為其本人等語(本院金訴190卷第37頁),此情並經證人吳皓柏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林韋良表示去陳冠霖那邊做,有幫陳冠霖揹債務,不知道陳冠霖跟集團的人發生什麼事,有欠集團一些錢,一開始集團要我揹這債務,後續發現不干我的事,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我也找不到陳冠霖,公司有請我去問,我聽公司說陳冠霖欠集團30多萬元,但我不知道欠錢的原因等語(偵459卷第321頁)屬實,顯見被告陳冠霖早已知悉周啟倫要求給付30餘萬元之原因係因其所介紹之人為詐欺集團工作所致,且被告吳皓柏並非經由被告陳冠霖介紹為周啟倫工作之第一人等情至明。
4.此外,證人即被告吳皓柏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陳冠霖認識上游,那時我被人設局有欠一筆錢,透過我朋友認識陳冠霖,陳冠霖他介紹我去從事這份工作,他跟我講要我下去臺中,說上面的人要你做什麼你就做什麼,陳冠霖沒跟我講工作薪水如何領,只跟我講上面給我多少就拿多少等語(偵20099卷第273頁);
是林韋良介紹我認識陳冠霖,陳冠霖把我加入該集團,因為當時我欠一筆錢,我又沒有工作,林韋良就跟我說陳冠霖那邊有工作,就將我介紹給陳冠霖,後面我都跟陳冠霖聯絡,陳冠霖沒有跟我講薪水,陳冠霖把我拉到一個群組後,陳冠霖就退出群組,剛開始陳冠霖有問我做的怎麼樣,我回答別人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陳冠霖拉我進去群組後,跟我講何人會跟我講工作內容後,陳冠霖就退出了,陳冠霖的暱稱是「周先生」,他的微信是一隻貓,所以我叫他貓哥等語(偵459卷第319至323頁);
陳冠霖跟我說這份工作可以賺錢,問我要不要賺,陳冠霖把我拉進去一個飛機的群組,他說裡面的人會跟我說工作怎麼做,是陳冠霖介紹我來做詐欺的等語(新北檢少連偵101卷第91至9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10年4、5月就認識陳冠霖,他是朋友林韋良介紹給我的,陳冠霖說有工作介紹給我,只要肯做就絕對賺得到錢,人家叫我去做什麼我就去做,陳冠霖把我邀進一個群組,我進去之後陳冠霖就退出了,陳冠霖跟我說對方說什麼我就做,陳冠霖介紹我加入林聖傑、王彥盛、「COCO」、「跛豪」、「雞排妹」的群組,之後陳冠霖就退出群組等語(本院金訴448卷二第47至51頁,本院金訴190卷第65至69頁)。
5.勾稽以上,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因周啟倫不說工作內容,且一直問其身邊有無要找工作之人,和一般徵人情況不同因而察覺有異,後來我經由林韋良介紹吳皓柏給周啟倫等語(本院金訴190卷第32頁),被告陳冠霖對於周啟倫係提供非法工作一事,顯非全無所悉,卻猶介紹被告吳皓柏為周啟倫工作,堪認被告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經由被告陳冠霖召集徵募而來,被告陳冠霖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介紹被告吳皓柏予周伯倫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識,其主觀上亦有介紹其為本案詐欺集團罪成員之故意,客觀上亦屬招募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自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甚為明確。
被告陳冠霖辯稱其僅係介紹云云,難認可採。
6.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撥打電話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者、領取被害人轉帳匯款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述,是被告張銘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冠霖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收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層級分工之成員身分及所在,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陳冠霖屬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之認定,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冠霖受某國中友人請託,介紹被告吳皓柏與該人認識,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認被告陳冠霖應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3人之論罪:
一、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3人聯繫之人外,另有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加計被告3人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而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王彥盛、吳皓柏分別提領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被告王彥盛即將領得之現金交付被吳皓柏,被告吳皓柏則依指示將之轉交予被告林聖傑,再由被告林聖傑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3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4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
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
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3273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吳皓柏係由被告陳冠霖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於前述,是被告陳冠霖此部分之行為,自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招募」之要件。
四、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3人均未曾遭起訴,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分別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3人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其中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辛○○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1日14時15分許,應為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吳皓柏、林聖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陳冠霖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被告吳皓柏、林聖傑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冠霖則同時論以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五、罪名: ㈠被告吳皓柏、林聖傑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則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陳冠霖部分: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冠霖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招募被告吳皓柏加入該犯罪組織,其目的亦在與被告吳皓柏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陳冠霖招募被告吳皓柏之犯行,應僅就其招募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2.是被告陳冠霖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則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起訴書就被告陳冠霖所涉犯行,認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前揭說明,認被告陳冠霖此部分尚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190卷第80頁),無礙於被告陳冠霖行使防禦權,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次按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陳冠霖所涉本案犯行,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已於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幫助犯,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均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職是之故,被告吳皓柏、林聖傑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陳冠霖對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均各有所認知,堪認其對所屬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
八、被告3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被告3人均應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3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3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吳皓柏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0年8月1日21時57分3秒、21時58分44秒,各提領2萬元、1萬元,並轉交予「COCO」,其此所為係於緊接之時間,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十一、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吳皓柏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詐欺及洗錢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被告林聖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已於前述,堪認被告林聖傑於偵查或審判中已對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林聖傑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被告林聖傑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林聖傑擔任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第一層收水之人收取贓款之第二層收水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霖、吳皓柏及林聖傑之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分別擔任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及車手之介紹人、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等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贓款,所擔任之分工層級非低,所為實應非難;
又考量被告陳冠霖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吳皓柏及林聖傑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林聖傑與被害人陳冠霖、辛○○、庚○○、乙○○及壬○○已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依約定給付,有本院調解、和解筆錄、被告林聖傑提出之和解書及匯款明細(本院金訴448卷一第425至427、445、446頁,本院金訴448卷二第67、69、71、73、75至77頁)在卷可憑;
併衡以被告3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各次參與之分工情節、地位、不法利益之多寡、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吳皓柏參與犯罪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其與被告林聖傑洗所犯洗錢罪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
暨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448卷二第115頁,本院金訴190卷第147頁),就被告3人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所屬編號所示之刑。
另本院已就被告3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庸併科罰金刑,附旨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林聖傑、吳皓柏、陳冠霖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在110年8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林聖傑、吳皓柏、陳冠霖就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3人所犯,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二、三所示。
四、被告林聖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而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適當,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陳冠霖、辛○○、庚○○、乙○○及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被害人癸○○前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庭,復聯繫未果而無法達成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記錄(本院金訴448卷一第411、419、429頁),足認被告林聖傑犯後已知悔悟,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因被告3人均否認受有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確有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轉帳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旋分別由被告吳皓柏、王彥盛提領,並由被告吳皓柏交付予被告林聖傑,再由被告林聖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已於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此等款項由被告3人實際持有,則被告3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丙、退併辦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陳冠霖明知介紹被告吳皓柏(涉犯詐欺等案件,另行提起公訴)之工作,係在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竟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介紹被告吳皓柏加入Telegram暱稱「COCO」、「常威」所組成之車手集團擔任第1層收水工作,並進而與王英全(涉犯詐欺等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倪○宸(95年6月生,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86號審理)、「COCO」、「常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向陳麗涵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陳麗涵陷於錯誤,將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超商中園門市內,倪○辰則依「COCO」之指示至上述門市收取包裹後,交給同住在臺北市松山區之蒲園商旅之王英全,王英全則測試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確認可用未遭凍結後(俗稱「試車」),再將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倪○辰;
復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後,使渠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倪○辰則於附表五所示時、地,自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提領附表五所示款項後,交付被告吳皓柏,被告吳皓柏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
因而認被告陳冠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陳冠霖曾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9號追加提起公訴,本案為被告陳冠霖所為,與該案件為同一行為,任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參照)。
據此,本案被告陳冠霖係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被害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7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人及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相 關 證 據 1 陳冠霖(已提告) 陳冠霖於110年8月1日14時45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驚奇客服之人,其向陳冠霖佯稱:因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強制扣款,需透過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等語,致陳冠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嗣陳冠霖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15時38分許,匯款29,123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王彥盛於110年8月1日: ①15時52分27秒 ②15時53分25秒 ③15時56分33秒 ④15時58分54秒 ⑤15時59分45秒 ⑥16時18分28秒 ⑦17時39分59秒 (①②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內湖分行;
④⑤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成功分行;
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內湖分行;
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成功分行) ①20,000元 ②9,000元 ③11,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⑥12,000元 ⑦16,000元(以上共計98,000元,各筆均不含手續費5元) ㈠證人陳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110他4330卷第58至60頁) ㈡陳冠霖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10他4330卷第66頁)、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110他4330卷第67至68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0他4330卷第55至57、61至65頁) 110年8月1日15時52分許,匯款11,011元 110年8月1日16時3分許,匯款12,015元 2 辛○○(已提告) 辛○○於110年8月1日14時15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分別自稱為網路購物店家、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之人,其等向辛○○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需請銀行人員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嗣辛○○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15時55分許,匯款2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20099卷第204至206頁) ㈡辛○○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110偵20099卷第207至208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0偵20099卷第2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0099卷第203、210至213頁) 3 庚○○(已提告) 庚○○於110年8月1日下午4時32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分別自稱為露天拍賣、高雄銀行之人,其等向庚○○佯稱:因所購買之商品發生錯誤,需請銀行人員協助確認本人身份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嗣庚○○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17時34分許,匯款16,98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0他4330卷第72至73頁) ㈡庚○○提出之通聯紀錄(110他4330卷第7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他4330卷第76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0他4330卷第69至71、77至80頁) 4 乙○○(已提告) 乙○○於110年8月1日下午7時50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直播購物商家之人,其向乙○○佯稱:因為賣家系統出錯導致訂單下單錯誤,如需解除訂單要先行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分別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嗣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20時45分許,匯款1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王彥盛由本案郵局帳戶於110年8月1日: ①20時50分48秒 ②20時51分54秒 ③20時54分5秒 ④21時21分13秒 ⑤21時22分58秒 ⑥21時27分58秒 ⑦21時34分31秒 ⑧21時35分14秒 ⑨21時36分54秒 ⑩21時58分16秒 (①②③④⑤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成功分行;
⑦⑧⑨⑩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內湖分行) ㈡王彥盛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日: ①21時18分48秒 ②21時19分56秒 ③21時24分37秒 ④21時26分13秒 ⑤21時41分4秒 ⑥21時42分43秒 (①②③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成功分行;
⑤⑥臺北市○○區○○路0段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成竹店,惟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地點包含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內湖分行) ㈢吳皓柏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日: ①21時57分3秒 ②21時58分44秒 (①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成功分行) ㈠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6,000元 ⑩5,000元 (以上共計150,000元,各筆均不含手續費5元,且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㈡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20,000元 ⑥9,000元 (以上共計89,000元) ㈢ ①20,000元 ②11,000元 (以上共計31,000元)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0他4330卷第82至84頁) ㈡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10他4330卷第91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他4330卷第81、85至89、92、93頁) 110年8月1日21時15分許,匯款29,987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 癸○○(未提告) 癸○○於110年8月1日下午15時23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球球服飾之客服人員,其向癸○○佯稱:因購買一項15筆的東西,金額15,000元需向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取消重複訂購之交易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存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嗣癸○○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20時48分許,匯款2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0他4330卷第96至97頁) ㈡癸○○提出之通聯紀錄(110他4330卷第103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他4330卷第95、98至102頁) 110年8月1日21時33分許,匯款29,989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8月1日21時44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21時58分)許,現金存款1萬元 6 壬○○(已提告) 壬○○於110年8月1日下午8時38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分別自稱為蝦皮購物賣家、國泰銀行客服之人,其等向壬○○佯稱:因資料外洩,需確認扣款款項有無錯誤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嗣壬○○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21時24分許,匯款4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0他4330卷第109至111頁) ㈡壬○○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110他4330卷第11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他4330卷第105至108、113至11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害人陳冠霖部分) 林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關於附表一編號2(關於被害人辛○○部分) 林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關於附表一編號3(關於被害人庚○○部分) 林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關於附表一編號4(關於被害人乙○○部分) 林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關於附表一編號5(關於被害人癸○○部分) 林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關於附表一編號6(關於被害人壬○○部分) 林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陳麗涵 000-00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陳麗涵 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陳麗涵 00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陳麗涵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瑾宜(已提告) 李瑾宜於110年6月27日16時27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besodiva網站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人,其向李瑾宜佯稱:因店家操作錯誤,要跟銀行解除交易等語,致李瑾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嗣李瑾宜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6月27日17時22分許,匯款29,983元 附表三編號1帳戶 2 陳信翰(已提告) 陳信翰於110年6月27日15時40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蝦皮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之人,其向陳信翰佯稱:因誤將其設為高級用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信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18分許,匯款29,985元 附表三編號1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35分許,匯款29,985元 3 陳志賢(已提告) 陳志賢於110年6月27日15時18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某不詳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之人,其向陳志賢佯稱:其購買的長褲,設定成大量訂單,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志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110年6月27日15時57分許,匯款14,330元 附表三編號2帳戶 110年6月27日16時1分許,匯款29,985元 4 詹惇麟(已提告) 詹惇麟於110年6月27日17時19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中華郵政人員之人,其向詹惇麟佯稱:其購買的保養品,設定成分期、扣款有誤,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詹惇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47分許,匯款9,983元 附表三編號2帳戶 5 阮宏憲(已提告) 阮宏憲於110年6月27日16時26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太空人手機座賣家之人,其向阮宏憲佯稱:因購買時系統錯誤,造成額外費用7,800元,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阮宏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40分許,匯款29,985元 附表三編號2帳戶 6 許雅琳(已提告) 許雅琳於110年6月27日15時18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a la sha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專員之人,其向許雅琳佯稱:其購買褲子的交易金額被設成批發商的錢,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許雅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18分許,匯款199,888元 附表三編號3帳戶
附表五:(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提款人 1 110年6月27日17時2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附表三編號3帳戶 100,000元 倪○宸 2 110年6月27日17時27分(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3誤載為17時2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附表三編號3帳戶 100,000元 倪○宸 3 110年6月17日16時9分許 統一超商威京門市 附表三編號2帳戶 44,000元 倪○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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