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嘉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82號、第653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20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轉匯或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告知該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從認定甲○○知悉本案尚有該不詳男子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隨即由甲○○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路易莎咖啡石牌店交予該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丙○○○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37頁、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告訴人乙○○【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82號卷(下稱偵5482卷)第7頁至第13頁】、告訴人丙○○○【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下稱偵6539卷)第43頁至第45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82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8頁)、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帳號頁面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539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系爭帳戶之臺幣/外幣/信託開戶總約定書、印鑑卡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482卷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482卷第61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準此,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但仍足認定,被告有倘能獲得貸款機會,縱為詐欺共犯提領、交付之款項屬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等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進而提供、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被害款項匯入之帳戶,再行提領交付詐欺共犯之意思,所為亦足生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從而,被告與不詳男子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屬正犯,洵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其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況本院於審理期日已諭知被告係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並告知罪數(見本院卷㈡第79頁),俾使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其於訴訟上權利之充分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法益歸屬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本於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等情節、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小吃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洗錢罪,併斟酌其於1日內犯上開2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依指示提領之26萬元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上游,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5482卷第76頁),是尚難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9時許至同年月29日間,冒充乙○○之女並以電話、LINE佯稱:向他人借錢無法清償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0年4月29日11時48分,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
16萬元 ①於110年4月29日12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商業銀行石牌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②於110年4月29日12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③於110年4月29日12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④於110年4月29日12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1萬9,000元。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4月27日19時,冒充丙○○○之女,並以電話、LINE佯稱:向他人借錢無法清償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於110年4月29日10時13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
10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