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571,20240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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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被 告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紫恩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紫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嗣經本院發布通緝、緝獲被告到案,予以交保處分後,被告又經合法傳拘未到,本院再度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迭為否認犯行,惟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明確,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詐欺犯罪之虞,復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依同案多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所陳,暨卷存相關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本案車手集團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手段係在短期內先後多次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數甚多,經本案車手集團提領、層轉之贓款數額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性犯罪之虞;

況被告經2次通緝到案,其前雖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猶無懼於沒收保證金之風險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尤見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當時因遭家暴逃家而無法收到開庭通知,知悉通緝亦主動前往警局投案,非為逃亡而故不到庭云云(本院卷三第458頁),然被告第1次緝獲到案交保後,先無故遲誤審理期日,本院當場通知被告下次開庭時間,有報到單、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二第325頁、第333頁),但被告仍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非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所致;

而被告若確因家暴離家,其明知自己尚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且曾經通緝到案,更應主動與本院聯繫最新住居地址,俾利相關文書之送達,其捨此不為,嗣再經本院通緝始到案,足徵被告顯有逃亡以規避審判之意,是辯護意旨所辯,俱不足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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