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605,2024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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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伯浩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0、1365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伯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伯浩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鍾承翰、陳青辰(陳青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

黎伯浩與陳青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復由陳青辰、甲○○(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指示,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由陳青辰於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18分許、8時36分許、8時55分許、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等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黎伯浩,又由黎伯浩於臺北市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黎伯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四第21至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四、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被告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核心幹部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逐層交付等,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堪認本件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

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

被告既已知悉上情,仍加入擔任收水工作,足認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五、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等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陳青辰、向被告收取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⒉查本件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被害人簡孝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遭金融機構將上開款項予以圈存,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款項尚不具管領能力,致未及提領款項,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中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正犯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包括一罪告訴人林恩竹、周易謙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帳戶,復由陳青辰、甲○○持金融卡分次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又由被告分次收取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科刑上一罪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參與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於參與犯罪之繼續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對告訴人陳彬妮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起訴部分中,即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自應僅就此部分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㈦法律上之減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數罪併罰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六、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收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收水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收水,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併衡酌被告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與父親、祖母、胞弟同住,尚須扶養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又衡酌被告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㈠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陳青辰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青辰提領款項均是在車上交付;

款項確實是交給伊,但伊沒有收取任何一毛錢,伊收取的款項是在萬華、西門町商圈附近交給自稱「阿瑞」之人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20頁),則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件犯行各次所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冠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0年9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冠毅,自稱IN CHIC網站、郵局人員,並佯稱:因加入會員每月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林冠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12分許 12,456元 林秀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黎伯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卉芯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卉芯,自稱茶葉賣家、郵局人員,並佯稱:因簽收時被認定為批發商而有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李卉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18分許 28,123元 林秀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黎伯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恩竹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恩竹,自稱CACO、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恩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39分許 47,229元 林秀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黎伯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1分許 33,124元 4 周易謙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周易謙,自稱CACO、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業務員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錯處理云云,致周易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4分許 29,988元 林秀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黎伯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11分許 29,985元 魏年圓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 30,000元 5 李翊平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0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翊平,自稱LIFE8、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誤植為付費會員,將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翊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 9,787元 魏年圓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黎伯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彬妮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彬妮,自稱CACO、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楊先生」、「陳先生」,並佯稱:因勾選高級會員,將每年自動扣款,致陳彬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 29,985元 潘羽婷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黎伯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呂皓翔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0年9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呂皓翔,自稱CACO、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呂皓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36分許 29,985元 潘羽婷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黎伯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簡孝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簡孝哲,自稱蝦皮購物賣家、富邦銀行行員,並佯稱:因將其設定為批發商,每月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簡孝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55分許 12,253元 林秀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黎伯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青辰 林秀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44分許 同上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 同上 7,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7分許 同上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8分許 同上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9分許 同上 3,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 15,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39分許 同上 5,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2 甲○○ 魏年圓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中門市 20,000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23分許 同上 10,000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25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25分許 同上 10,000元 3 陳青辰 魏年圓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館門市 10,000元 4 甲○○ 潘羽婷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 20,000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2分許 同上 9,000元 5 陳青辰 潘羽婷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3,000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北清店 20,000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53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54分許 同上 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全部 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自白(本院金訴卷一第136至137頁、卷三第98頁、卷四第20、3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74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4至17頁、卷二第29至31頁) ⒊同案被告陳青辰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偵13659卷第10至14、16至19頁,少連偵卷一第60至61頁、卷二第201至207頁,本院金訴卷二第72至74頁) ⒋同案被告鍾承翰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40至43頁) ⒌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少連偵卷一第88至92頁、卷二第21至23頁) ⒍證人李佳紘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28至29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537至553、563至579、587至597頁) 2 附表一編號1 ⒈被害人林冠毅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11至11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卷二第101、112至113頁) ⒊林冠毅提供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240頁) 3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李卉芯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03至104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卷二第101、112至113頁) ⒊李卉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一第221至223頁) 4 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林恩竹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15至11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卷二第101、112至113頁) ⒊林恩竹提供之通話紀錄、網站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250至255頁) 5 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周易謙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05至107、109至110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卷二第101、112至113頁) ⒊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少連偵卷二第125至129頁) ⒋周易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少連偵卷一第235至236頁) 6 附表一編號5 ⒈告訴人李翊平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21至122頁) ⒉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少連偵卷二第125至129頁) ⒊李翊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郵政金融卡雲支付、(少連偵卷一第279至280頁) 7 附表一編號6 ⒈告訴人陳彬妮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97至9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二第119至123頁) ⒊陳彬妮提供之通話紀錄、簡訊畫面擷圖、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209至212頁) 8 附表一編號7 ⒈被害人呂皓翔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01至102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二第119至123頁) ⒊呂皓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一第195至197頁) 9 附表一編號8 ⒈被害人簡孝哲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19至120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卷二第101、112至113頁) ⒊簡孝哲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卷一第267至2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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