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62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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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幃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彥幃因另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茲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經該院承辦股(承審股別:丙股)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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