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67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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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  實
  3. 理  由
  4. 壹、程序事項
  5. 貳、實體事項
  6.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7.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8. 三、沒收部分:
  9.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5分許,應
  10. ⒈甲○○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535卷第11頁至第1
  11.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存摺封
  12.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
  13. ⒈癸○○111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10591卷第11頁至第1
  14.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
  15.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
  16. ⒈辛○○111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13985卷第29頁至第3
  17.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18.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9. ⒈蕭峯眞111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3985卷第51頁至第5
  20. ⒉告訴人蕭峯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內
  21.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許,
  22. ⒈寅○○110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13985卷第63頁至第6
  23.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24.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51分許,應
  25. ⒈子○○111年3月14日(偵13985卷第79頁至第80頁)
  26. ⒉被害人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27.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28. ⒈己○○111年3月24日(偵13985卷第89頁至第91頁)
  29.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
  30. ①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5分許,
  31. ②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9分許
  32. ⒈壬○○111年3月14日(偵13985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33.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34.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2萬8888元至被告中
  35. ⒈丁○○111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14767卷第7頁至第8頁
  36.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7.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應予更
  38. ⒈卯○○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15227卷第11頁至第1
  39.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站頁面、郵政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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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育辰



選任辯護人謝孟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35號、111年度偵字第1059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85號、111年度偵字第14767號、111年度偵字第1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某時,先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捷運淡水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碰面後,與其一同前往某不詳地點,並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該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一第56頁至第65頁、314頁、金訴卷二第65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於111年2月17日前幾日,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辦網路銀行等情(金訴卷二第80頁),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為了辦貸款,遭對方帶到車上,我想下車,但車上有3人,他們不讓我下車,然後我被壓在後座,並要求我拿口罩蓋住眼睛,我不配合他們就硬拉,後來被帶到某棟樓裡,到達後他們拿走我身上所有的東西,包括我的錢包、隨身包包、手機,裡面有存摺、錢、證件、提款卡。然後把我帶到一個約有8個人的房間,我是111年2月17日被帶走,於111年3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被放出來,有4個人拿刀看守我們,還有跟我們關在一起的一人講話不禮貌還要被打,所以我也不敢逃跑,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有我的密碼,我把密碼寫在存摺裡,我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金訴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各該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時,正為被告遭監禁,身上所有帳號、物品被搶走之時,而網路銀行亦為詐騙集團去取得及開通,依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記錄所示,詐騙集團顯係以假借投資方式欺騙告訴人,而與被告毫無關係,被告於被監禁的半個月內,身心遭受極大威脅,更何況監禁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手上還有刀械及槍枝,如何讓一個手無寸鐵之人,不會感受到極大的威脅及恐懼,另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關於被告遭庚○○、戊○○及丙○○誘騙及之後被拘禁過程,完全未加以調查證據,也不積極辦理、調查該詐騙集團的犯罪事實,讓因缺錢而急需辦理貸款之被告背負訴訟程序,請斟酌被告本就無意有任何洗錢及詐欺之意圖,而僅僅是尋求貸款解決繳納房租及一切生活開支的費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匯殆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1186號函檢附之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帳戶異動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度偵字第13985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於111年2月17日前幾日申請網路銀行,是遭對方帶走前申請,對方說要用貸款,需要網路匯款等語(金訴卷二第80頁),佐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1472號函檢附之本案中信帳戶網銀異動資料、111年2月17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金訴一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等內容,肯認被告確實有於111年2月17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再依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1186號函檢附之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帳戶異動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卷頁詳如上述)所示,可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以登入網路銀行方式,將該等款項轉至他人帳戶內,衡情,倘被告自始未將自己於111年2月17日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何以得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受騙款項轉出殆盡,足認係因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始致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登入網路銀行方式,將各該詐得款項轉至他人帳戶甚明,是被告辯稱並未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之詞,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網路銀行亦為詐騙集團去取得及開通等詞,均無足採。
 ㈢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藉口,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餐廳人員、服務人員之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10535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金訴卷二第81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㈣就本案被告究竟係為出租帳戶抑或貸款之目的而與對方碰面,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光碟中其陳述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WIN_00000000_21_42_23_Pro」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警員:(背景傳來鍵盤打字聲)現在時間齁,21時47分,你是否願意製作筆錄?
被告:(看著前方點頭輕聲回應)願意。
警員:願意齣(背景傳來鍵盤打字聲),你是否提供你名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被告:(轉頭看向左方輕聲回應)他那時候跟我說是他們公司內部…(被警員打斷)
警員:沒關係,欸…詳細情況你說一下。
被告:(看著前方點頭)他那時候就是…(被警員打斷)
警員:時候、時間是什麼時候?
被告:大約是…2月初的時候。【見附圖編號2所示】
警員:今年嗎?今年2月初?
被告:(看著前方點頭)對。那時候就是,我之前…(被警員打斷)
警員:(背景傳來鍵盤打字聲)你在做什麼?
被告:我現在…(被警員打斷)
警員:那時候。
被告:那時候是在(看著前方點頭)八里、嘉里大榮貨運公司…(被警員打斷)
警員:111年2月初拉齁,是不是?2月初?
被告:(看著前方點頭)對。【見附圖編號3所示】
警員:(背景傳來鍵盤打字聲)我當時於…嘉里貨運嘛,是不是?
被告:我當時沒有在那邊做,是更早之前,是嘉里、我是在八里的嘉里貨運部門做大夜班的理貨人員,那時候認識了我這個的…臨時工的小工頭,對,然後就他近期、今年…(被警員打斷)
警員:對。講今年。
被告:(看向左邊後點頭)對。就今年說他看我就是…(被警員打斷)
警員:誰介紹?
被告:就是那個小工頭,他…(被警員打斷)
警員:他叫什麼名字?
被告:名字…我、我都是叫他阿杰。
警員:只有外號,不知道名字?
被告:(看著前方點頭)對。(背景傳來鍵盤打字聲)杰是一個木,下面四點。【見附圖編號4所示】
警員:木火杰齁?
被告:(看著前方點頭)對。就是,他的LINE還在。
警員:我當時經友人阿杰介紹齁?
被告:(看著前方點頭)對。他說…
警員:(背景傳來鍵盤打字聲,小聲複述)我經友人阿杰介紹齁…
被告:他說就是他們、他內部的那個、公司的差,然後…(被警員打斷)【見附圖編號5所示】
警員:什麼叫公司的差?
被告:就是他們公司内部資金大,然後需要租借那個…【見附圖編號6所示】
警員:他是什麼公司?
被告:他沒有說什麼公司。【見附圖編號7所示】
警員:(背景傳來鍵盤打字聲)我經友人「阿杰」介紹稱…可以怎樣?出租帳號?
被告:(看著前方點頭)租、租借。【見附圖編號8所示】
警員:就出租嘛、出租銀帳戶嘛。
被告:(看著前方點頭)恩。【見附圖編號9所示】
警員:主要是帳戶問題嘛。(背景傳來鍵盤打字聲)我當時經友人「阿杰」介紹稱,可以出租銀行帳戶…
被告:(看著前方點頭)對。【見附圖編號10所示】
警員:賺取…零用金嘛?(被告看著前方點頭【見附圖編號11所示】)想說打工一下嘛是不是?是不是?
被告:他那時候說,只會租用個幾天。【見附圖編號12所示】
警員:租銀行帳戶賺取零用金…然後咧?
被告:然後,我當下聽的是,(看著前方點頭)還蠻心動的【見附圖編號13所示】,然後…(被警員打斷)
警員:當時…手頭緊齁?
被告:(看著前方點頭2次,背景傳來鍵盤打字聲)那時候其實還沒有答應,那時候只是想說就是、跟他就是、約面試,就面對面然後再問清楚,然後他就說,就跟我約在那個,約那時候是居住地是在淡水、淡水那邊,然後他跟我說,他跟我約在淡水捷運站,然後會有公司的人就是,跟我說清楚。
警員:等一下。(背景傳來鍵盤打字聲,小聲複述)因當時…手頭緊便答應「阿杰」…進一步了解嘛齁?
被告:(點頭2次)恩。【見附圖編號14所示】
警員:(背景傳來鍵盤打字聲,小聲複述)便答應「阿杰」進一步了解齁…(被告看著前方點頭)什麼時候約在淡水捷運站?
被告:那時候是2月17日晚上9點半。【見附圖編號15所示】
警員:(背景傳來鍵盤打字聲,小聲複述)2月…17日…阿杰稱啦齁、阿杰…約我…於2月17日…21時30分左右啦齁(被告看著前方點頭【見附圖編號16所示】),至…?
被告:至淡水捷運站。
警員:至…淡水捷運站?
被告:(看向左方)對,他說會有公司、就是跟我講。【見附圖編號17所示】
警員:會有公司的人…來…跟我…(被告看著前方點頭2次)…會有公司的人來跟我詳談(被告看著前方點頭【見附圖編號18所示】)然後呢?
被告:然後到了那邊以後,那時候我覺得很冷,然後他們就說那個、到車子裡面,然後我就跟他們到車子裡面,那時候就…(被警員打斷)
警員:等一下。(背景傳來鍵盤打字聲,小聲複述)因為當日…17日嘛齁?(被告看著前方點頭)依約至淡水捷運站,(回復正常音量)那當時幾人來,阿杰有去嗎?
被告:(看著前方搖頭)那時候他沒有去,就是(無法辨識)。
警員:(背景傳來鍵盤打字聲,小聲複述)阿杰…沒有來…但有…(回復正常音量)幾個人?
被告:那時候、那時候是有1個人,然後他就跟我說到車子裡面談,然後我就到車子裡面,然後我發現說車子裡面有2個人,然後我一進去車子的時候,他們也沒有跟我說話,都沒有讓我說話,就直接跟我說就是…(被警員插話)
警員:阿你有…先碰面的叫什麼名字?
被告:(轉頭看向左方)阿?
警員:不知道?
被告:(看著前方搖頭)不知道。【見附圖編號19所示】
警員:阿…不知道你怎麼跟他約?
被告:(轉頭看向)那時候阿杰就跟我說,到那邊的時候會有人跟我那個、就是會主動過來找我【見附圖編號20所示】。(看著前方未繼續說話,5秒後搖頭)然後我都沒機會講話。
警員:(背景傳來鍵盤打字聲,小聲複述)依約至淡水捷運站…阿杰稱啦齁…
被告:(看著前方點頭)恩。
警員:(背景傳來鍵盤打字聲,小聲複述)阿杰…沒有來,但稱…會有…人....阿杰沒有來,但稱會有人主動找我。
被告:(看著前方點頭)對。
警員:不久…1名…大約幾歲?
被告:他戴口罩…但感覺應該有30幾、40幾歲,30幾吧但我不確定。
警員:大概年約30多歲?
被告:(看著前方點頭)對。
警員:(背景傳來鍵盤打字聲,小聲複述)不久1名男子年約30跟我碰面…向我稱可以…
被告:他就跟我說到車子裡面談。
警員:(背景傳來鍵盤打字聲,小聲複述)車子…向我稱可以…上車內了解…了解那個、出租帳戶事情是不是?(被告看著前方點頭【見附圖編號21所示】)出租帳戶事宜…我一上他的車…另外2人(被告看著前方點頭),2名男子…都男的齁?
被告:(看著前方點頭)都男的。
警員:然後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金訴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7頁),是認本件被告與對方碰面原因本係因友人「阿杰」表示公司內部資金流量大,需要租借帳戶使用,始於111年2月17日,在捷運淡水站與對方碰面,欲瞭解出租本案中信帳戶事宜。
⒉依被告提供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知被告曾於111年3月6日傳送「肺炎,住院觀察,累了,什麼都沒了,身敗名裂,也病了,好累,拿不到就算了,不要了,我只想要回歸平靜的生活,都不要了」之訊息,對方回傳「育」、「有空打電話」、「講得比較快」之訊息,被告傳送「等了2小時,沒等到你,我先離開去看醫生,我很不舒服,頭很暈很痛」之訊息,對方回傳「我在2分鐘就到了」、「到了」、「你在哪」之訊息,對方再傳送「你還想要拿錢嗎?」、「我們幫你處理成這樣,你又不接…」、「明天有沒有空」、「你今天不舒服那沒關係」、「明天你可以嗎」之訊息(111年度偵字第10535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3頁)等情,就被告事後與對方聯繫內容,其均未向對方質問為何本係因貸款始碰面,為何於碰面後,拘束其人身自由,又倘被告所述係遭對方以貸款為由欺騙其碰面,甚至搶走其身上物品之詞為真,對方以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甚至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後,應不願再與之碰面,增加暴露自己身分之風險,對方卻如此積極要與被告會面,顯與常理不符,顯見被告辯稱係因貸款致本案中信帳戶遭對方使用之詞,應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⒊又被告於111年3月1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一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1186號函檢附之本案中信帳戶帳戶異動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3985號卷第17頁、第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1472號函檢附之本案中信帳戶申請書(金訴卷一第201頁、第25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111年3月1日是我自己進去銀行辦的等語(金訴卷一第314頁),其於警詢時供稱:於111年2月17日依約至捷運淡水站,不久1名男子跟我碰面,向我稱可以上車瞭解出租帳戶事宜;於111年3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我被帶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附近,將我丟在那,只還我手機要我自己回家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0535號卷第8頁至第9頁),是認被告所指遭對方囚禁時間係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惟於該段期間內之111年3月1日尚能自己進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辦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卻未於暫時脫離其所稱囚禁者控制之情形下,趁機向銀行人員求救,反於申辦業務完畢後,再與對方一同離去,留至111年3月5日始行離開,依上開情節觀之,足認被告應係為出租帳戶,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再行申辦提款卡,並與之返回上開地點,故認其率爾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本案中信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應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貸款而受騙之詞,顯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辯稱係遭對方控制行動,身上物品遭搶走一節,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被告所稱上游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該大隊函覆結果為被告供稱上游之真實姓名為丙○○等情,有該大隊112年5月10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24466299號函(金訴卷一第151頁),且被告對其所稱詐騙本案中信帳戶、妨害其自由之人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699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07號進行偵查後,對丙○○、庚○○、戊○○均為不起訴處分,就丙○○部分,業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就庚○○、戊○○部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6號為駁回之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金訴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79頁),是難認被告於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係因遭其所稱上開人等詐騙且所攜帶之本案中信帳戶遭對方取走,並因此遭限制行動自由。又證人庚○○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時間那麼久了,辦貸款的事情有什麼需求,我也不知道,我從頭到尾只有把人介紹給戊○○後,我完全沒有參與到後面的事情,有資金需求也是我先跟丙○○講,他把被告介紹給我認識,我有跟被告說有資金需求可以找我等語(金訴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是認被告確實因資金需求而透過丙○○而與庚○○認識,惟究竟係以何方式為被告解決資金需求,庚○○亦不知悉,是難僅以證人庚○○前開證述內容,而認被告係因貸款始與對方碰面。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丙○○、戊○○到庭作證,惟查證人丙○○、戊○○於本院113年4月24日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金訴卷一第352-3頁至第352-5頁、金訴卷二第3頁),復經本院囑警於113年6月12日前拘提到案,仍拘提無著,有本院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5月20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40372號函(金訴卷二第27頁、第95頁至第105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6月17日武警偵字第1130005662號函及檢還證人丙○○拘票、報告書(金訴卷二第85頁至第93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證人丙○○、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已難認有何調查之可能,況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就證人丙○○、戊○○部分,均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主文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僅為解決自己資金需求,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等;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及在自助餐店兼職,未婚,無子女(金訴卷二第8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利益,又被告固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查無證據證明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或被害人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
    
    法官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甲○○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前,藉假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甲○○,佯稱透過「盛泰」假投資APP買賣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8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甲○○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535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535卷第19頁至第35頁)
2.
癸○○
(未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前,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宇翔」傳送訊息予癸○○,佯稱開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癸○○111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10591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91卷第17頁至第45頁)
3.
辛○○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藉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辛○○,佯稱透過「盛泰」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辛○○111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13985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985卷第33至49頁)
4.
蕭峯眞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前於網際網路投放假投資網站,嗣蕭峯眞主動聯繫後,藉通訊軟體LINE向蕭峯眞佯稱於「盛泰」假投資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峯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蕭峯眞111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3985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⒉告訴人蕭峯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985卷第55頁至第62頁)
5.
寅○○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結識寅○○,佯稱至「盛泰投資」假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4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寅○○110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13985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985卷第67頁至第77頁)
6.
子○○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ID:Angelia」結識子○○,向其佯稱加入「盛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網站會員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5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9萬3,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子○○111年3月14日(偵13985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⒉被害人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985卷第81頁至第87頁)
7.
己○○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藉通訊軟體LINE將己○○加進「F臺股官方投資VIP群15」之假投資群組,向其佯稱於平台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己○○111年3月24日(偵13985卷第89頁至第91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985卷第93頁至第120頁)
8.
壬○○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前,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理財廣告,嗣壬○○點擊後,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股票分析師」向壬○○報明牌,佯稱以「盛泰」假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8萬52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②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56萬68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壬○○111年3月14日(偵13985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985卷第125頁至第197頁)
9.
丁○○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前,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表投資保證獲利之貼文廣告,嗣丁○○主動聯繫後,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媛媛」向丁○○佯稱以在特定假投資平台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2萬8888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丁○○111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14767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67卷第23頁、第29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
10.
卯○○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前,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之廣告,嗣卯○○主動聯繫後,先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宇翔」邀約卯○○加入名稱為「盛世.飛燕頭飆股理財佈局」之假投資群組,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泰客服」、「導師-許嘉泓」等身份,向卯○○佯稱在特定假投資APP申購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卯○○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15227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站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227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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