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689,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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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皇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皇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曾皇閔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及把風工作,其與陳智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8日10時許,假冒陳姓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張玉花並佯稱其涉犯刑事毒品案件,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張玉花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將其申辦之士林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智瑋(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陳智瑋旋即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109年4月28日11時27分、28分,接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而先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9萬元,並由曾皇閔在旁把風,其二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處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張玉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皇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28至13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共犯陳智瑋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因另案遭通緝暫住在陳智瑋家,本案案發當日因陳智瑋要出門,不可能留我一人在他家,我就跟陳智瑋一起出門,但因陳智瑋領錢領很久,我怕在同一地點太久會被警察抓到,我才過去問陳智瑋為何領那樣久,我問陳智瑋這是誰的錢,陳智瑋說這是他的錢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告訴人張玉花所申辦使用,其於109年4月28日10時許,接獲假冒陳姓檢察官名義之人來電,並佯稱其涉犯刑事毒品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智瑋,陳智瑋旋於109年4月28日11時27分、28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且被告均在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48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且核與證人陳智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金訴卷第85至91、124至127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士林區農會109年11月3日士農信字第1091000966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109年4月27日至109年4月29日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曾皇閔涉犯詐欺案偵查報告書暨所附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被害人住所與犯嫌於案發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圖(偵卷第11至17、19、20、43至64、65、69、75、81至83頁)、被告之刺青照片(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9號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陳智瑋於109年4月27日入住由被告具名承租、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西門夢想文旅後,同日二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杜宛霖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由被告持該提款卡提領及交付款項,翌日(即4月28日)二人又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由陳智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陳智瑋並依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共計9萬元,被告與陳智瑋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之後二人共同返回臺北市萬華區附近等情,有卷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西門夢想文旅之日租現場押金報表及其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緝字第1130號、109年度偵字第3150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金訴卷第29至43、67至75頁)在卷可憑,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明確(本院金訴卷第60、61頁),且經陳智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9年4月28日10時許與被告依同前往告訴人家中取走其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

因為當時我缺錢,所以被告就接一個幫別人收水的工作,當天被告接到上面的電話,指示我們到臺北市○○區○○路○000○0號拿東西,當時告訴人將東西裝在信封裡,打開後才知道是提款卡,對方打電話到被告的手機,並將密碼給我們,指示我們到鄰近ATM將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我有提領3筆3萬元,當時被告在現場,之後被告與對方聯繫,對方再指示我們交付款項的地點,我和被告就一起過去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5至88頁);

我有於109年4月28日和被告到張玉花士林區新安路住處拿取其所有提款卡,當時是依被告的手機的人指示,後來我有拿該提款卡至士林農會領9萬元,被告和我應該都是車手,我們不知道手機對方是誰,就是下達指令我們去而已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9至91頁);

當時叫我們提領都是打電話給被告,手機裡的人告知我們張玉花的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卡如何取得,我去張玉花的住處跟她拿提款卡,被告有跟我去,我在當天負責提領,後面我忘記要領多少,我才去問被告,被告先把我的錢拿起來,到目的地後,我才把剩餘的放在手機裡說的地方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4至127頁)明確,是此等事實亦可認定。

又從上述被告與陳智瑋於109年4月28日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後之行為、當日16時16分抵達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西門夢想文旅附近之情狀觀之,其二人於途中不僅前往便利商店及檳榔攤購物,更共同返回西門夢想文旅附近,且見錄影畫面中之二人相處融洽、未有何不悅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於109年4月27日領款後詢問陳智瑋該等款項來源後察覺有異,翌日(即4月28日)遂拒絕陳智瑋要求領款之請求,並與陳智瑋發生爭吵,陳智瑋因此挾怨報復方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未合,委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陳智瑋向其表示該款項為其自己所有云云。

然近年來政府機關多方向民眾宣導詐欺集團各層分工之犯行內容,且有關詐欺集團詐取民眾財物案件,亦廣為媒體廣所報導,是對於詐欺犯行頻傳等情,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學歷,且曾從事餐飲業工作長達3、4年等節,為其所自陳(本院金訴卷第65頁),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應知依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指示收取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及交付款項,極可能係屬詐欺取財及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洗錢等犯罪分工之一環,參之被告自承陳智瑋告知該等款項為其所有時就覺得很奇怪,因為陳智瑋怎會有這樣多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5頁),且被告對於其於109年4月27日持杜宛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經法院判決有罪一事,亦已坦承在案,足徵被告對於陳智瑋提領之款項來源,並非僅單純生疑慮,而係知悉陳智瑋以上開方式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交付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卻於陳智瑋提領款項時在其旁負責把風之工作,以此方式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與陳智瑋就本案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因遭另案通緝而暫住陳智瑋家中,案發當日因陳智瑋要出門,不可能獨留其一人在家,其方與陳智瑋一起出門,且因陳智瑋當時領錢領很久,其擔心在同一地點太久會被警察抓到云云。

惟被告於109年4月27日以其個人名義入住西門夢想文旅,且自同日15時39分許起,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加盟店、同址1樓土城區農會,數次提領另案被害人杜宛霖遭詐騙之款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判決書(本院金訴卷第29至33、67至75頁)在卷可參,其復於翌日與陳智瑋共同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又與陳智瑋至士林區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共同至便利超商及檳榔攤購物、與陳智瑋於同日16時56分許返回臺北市萬華區附近並步行於人潮往來之處,且二人亦無試圖以他法積極掩飾個人外貌,此有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憑,審之上開過程,被告除與陳智瑋頻繁前往設置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銀行、便利商店外,更以自己真實姓名辦理旅宿入住事宜,所為實已增加其遭警方緝獲之風險,卻猶仍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並未因其個人遭另案通緝之故,而有積極掩飾其個人行蹤及去向之意,被告辯稱因另案通緝暫住陳智瑋家中、因陳智瑋領錢領很久,擔心在同一地點太久會被警察抓到云云,應為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查本案係由陳智瑋擔任提款車手,前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提領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後,再與被告共同依序層轉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致該贓款流向不明等情,已於前述,則其等所為顯係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雖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由陳智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雖是告訴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陳智瑋,且是陳智瑋於提款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當無可能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顯見本案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是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取款)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而依被害人財產法益被侵害之個數成立數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本案既參與成員超過3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陳智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之把風工作,並與陳智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至於指定處所,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應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陳智瑋及與指示其等前往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領款、告知放置款項地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持以取得帳戶內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時之把風人員工作,且與車手共同將所提領之贓款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態度非佳;

併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參與本案提領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先前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犯罪所得;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本院金訴卷第13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已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陳稱:這次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以符剝奪財產應有明確規定之憲法原則。

查陳智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取之贓款,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他人,足見該贓款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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