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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月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4日,向不知情之張耀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由張月菊將該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年人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重堯,致黃重堯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隨即由張月菊指示張耀仁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後同額現金後,再交付張月菊轉交上述詐欺集團成年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經黃重堯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重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仁於下述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訊問,雖未以證人身分接受具結,然參之下述證據足資佐證其所述可信,具有上述「特信性」、「必要性」之要件,且證人張耀仁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應認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巫雅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具結而為證述,被告雖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證人證述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張月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張耀仁借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黃重堯1萬7千元,也沒有要求張耀仁去提領1萬7千元,且未使用臉書的通訊軟體與張耀仁聯絡要向他借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且給他報酬500元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耀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申辦第一銀行帳戶,110年6月5日該帳戶有匯入17,000元,因為張月菊家裡有些因素,需要這筆錢並跟朋友借,張月菊說她卡片被凍結,希望匯至我帳戶,由我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護專門市提領,並於臺北市○○區○○街00號旁交付張月菊,她是我拉麵店的同事,認識2、3年,我幫她忙,她給我500元買宵夜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23至12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否有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且我改名過,我本來叫張耀輝,現在叫張耀仁。」
、「(請求提示偵13475卷第59頁至第61頁張耀仁第一銀行存摺內頁,6月5日為何有一筆17000元款項匯進你的帳戶?)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家裡急需要錢,跟別人借了這筆錢,但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要借我的帳戶使用,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
、「(請求提示偵13475卷第41頁帳戶交易明細表,你是否在當天凌晨2時42分21秒提領17005元,含手續費5元?)是。」
、「(這筆錢流向為何?)我當天是在北投振興醫院旁邊的統一超商提領這17005元,5元是手續費,後來被告說要來北投找我,我就跟被告約在北投振興醫院旁邊的統一超商將17000元交給他。」
、「(有何證據證明被告跟你借帳戶使用且你於提領後將錢交給被告?)當時我有提供聊天紀錄。」
、「(請求提示偵13475卷第63頁至第68頁,這是否你提供之聊天紀錄以證明被告跟你借帳戶以及你領錢後交給被告一事?)是。」
、「(請求提示偵13475卷第63頁,你是以何軟體與被告對話?)臉書messenger,暱稱『Yue Ju』就是被告。」
、「(請求提示偵13475卷第68頁,6月5日凌晨2時28分不久前,被告跟你說『因為卡不見了』,你問『你要轉多少』,被告答『1萬7』、『等我一下』,不久後你就傳一個門牌號碼給他,是否如此?)是。」
、「(你傳給被告門牌號碼後,之後你們有語音通話,通話的對象是被告的聲音嗎?)是被告的聲音。」
、「(當天被告前來統一超商向你拿錢時,是單獨赴約還是有人陪同?)單獨赴約。」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有其提出被告張月菊之Facebook帳號封面、被告張月菊與張耀仁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在卷可佐(參見110偵13475卷第63頁至第68頁、111聲搜16卷第21頁至第24頁),應甚明確。
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不否認偵查卷第63頁所示臉書上暱稱「Yue Ju」為其帳號,惟辯稱其帳號遭盜用云云,然依證人張耀仁手機內110年6月5日其以臉書與暱稱「Yue Ju」之對話顯示, 暱稱「Yue Ju」表示其用網銀轉錢給張耀仁,因「Yue Ju」之卡不見,沒有辦法領錢,請張耀仁幫忙領,並表示這個錢要給其家人,且給張耀仁500元報酬,此有該帳號首頁及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參見110偵13475卷第63至66頁),且被告對於本院於審理中對於本院訊問其Facebook帳號封面及其與關係人張耀仁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參見110偵13475卷第63頁至第68頁、111聲搜16卷第21頁至第24頁)問題之意見,被告答稱第67頁上面張耀仁問「妳是阿菊本人?」、「Yue Ju」回稱「是」,這是我本人回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上開被告張月菊之Facebook帳號確實暱稱為「Yue Ju」,且被告確實在Facebook中以「Yue Ju」與證人張耀仁對話甚明,而被告所辯其帳號遭盜用云云,並未提出證據可佐,實難採信。
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黃重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110偵13475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證人巫雅芳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10年6月4日晚上伊與張月菊在一起,伊知道張月菊與張耀仁有講借帳戶的事,伊並沒有使用張月菊之臉書帳號與張耀仁聯絡等語(參見110偵13475卷偵查卷第193頁)甚明,並有張耀輝(已改名張耀仁)所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參見110偵13475卷第37頁至第41頁)、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參見110偵13475卷第59頁至第61頁、111聲搜16卷第15頁、第25頁)、告訴人黃重堯之匯款各帳號之交易紀錄截圖及受款人之對話紀錄(參見110偵13475卷第69頁至第97頁)、111年7月19日數位採證報告-被告張月菊之手機-Apple Iphone 13(參見110偵13475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被告張月菊之手機-Apple Iphone 13擷取報告(參見110偵13475卷第149頁至第157頁)、證人張耀仁於偵查庭當場提供被告張月菊與張耀仁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參見110偵13475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在卷可參,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至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又被告張月菊曾於109年12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母胡秀蘭取得其姪女張○琳(10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昕妤」、「TNC國際(LINE客服)」之帳號,藉故認識被害人黃重堯,並誆稱:可前往TNC國際投資平台儲值入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重堯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0時34分許、同日0時43分許、同日0時58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2萬3,000元、4,000元至張○琳中信銀行帳戶,而被告張月菊則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帶同不知情之胡秀蘭於109年12月31日1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指示胡秀蘭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張○琳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1,000元、5萬2,000元後,張月菊再將上開詐騙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暱詐騙贓款去向之犯罪事實,業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761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可憑,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其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本案發生之前詐欺與本件相同之被害人黃重堯之用,並帶同不知情之母親胡秀蘭前往提領,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上開案件與本案均為同一被害人,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認本案被告應有向不知情之張耀仁借用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黃重堯之用,並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自難遽為認定。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耀仁遂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利用張耀仁提領前開款項再移轉上繳之行為,既屬完成詐欺犯罪之最後取款階段,使犯罪臻於既遂,亦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前開贓款迄今仍去向不明,故被告前開提款行為,就詐欺及洗錢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牟取蠅利,應詐欺成年成員之邀,提供不知情之友人張耀仁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由詐欺者詐騙告訴人黃重堯金錢17,000元,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產生危害,而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未婚,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本件被告並未因收取轉交上開款項而取得報酬,自無為其犯罪所得,當無沒收之可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依上開卷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上開款項現未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交付之時間、地點 1 110年6月5日凌晨1時57分許 黃重堯 詐欺集團假冒投資老師,佯稱抽成傭金、發生車禍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張耀仁所設第一銀行帳戶。
1萬7,000元 張耀仁110年6月5日凌晨2時42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護專門市提領,並於臺北市○○區○○街00號旁交付張月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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