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750,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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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豐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40、1441、1442、1443、1444、1445、1446、1447號、111年度偵字第14180、148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315、19081、19165號、112年度偵字第1546、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豐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豐禾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能預見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進而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而對該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助力,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經由臉書廣告與身分不詳人士聯繫後,得知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依對方指示辦妥之網路銀行帳號與約定帳戶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人士,賴豐禾並因而獲得5千元之報酬。

其後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沈柏樺等16人(下統稱被害人),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從本案帳戶提取轉出,使之去向不明。

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除郭慧婷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豐禾(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96、185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被告雖承認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但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他說出借帳戶1個月1萬元,說是用來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㈡經查:1.關於被告確有將如事實欄所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人士,且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財物,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自本案帳戶提取轉出而使之去向不明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出處詳如附表所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工具等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鑑於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詞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已足以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即已能得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的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3)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

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只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4)被告雖辯稱其出借帳戶牟利,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惟觀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4頁),其於本院審判中並供承不認識向其租借本案帳戶之該不明人士(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被告與該不明人士間不具信賴關係,是依被告之智識及通常社會經驗,其對於該不明人士不使用自身之帳戶,卻願支付高額費用向其租用帳戶乙節,應能察覺對方係欲利用本案帳戶從事犯罪。

況被告於106年間,曾因缺錢花用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遭他人作為提領被害人犯罪所得之工具,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判決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卷附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

且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亦供稱:對方向我收取存簿時,有告知我是要做為詐騙集團使用,我知道將存簿販賣、租借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會觸犯刑法詐欺罪嫌等語(見前案礁溪分局偵查卷第11、13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見本院卷第196頁)。

則依被告之前案經驗,益證其對於他人蒐集帳戶,目的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乙節,應屬能預見。

衡以被告既經前案之判處罪刑,對於本案該不明人士向其租借本案帳戶時,本應斷然拒絕,然其竟捨此不為,又再度為獲取金錢報酬,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明人士,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能預見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卻在主觀上抱持縱使成為詐欺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是其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5)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曾經歷過前案之偵查、審理過程,自能預見他人租用其帳戶,意在透過該帳戶收取款項及提取轉出款項,亦即本案帳戶被詐騙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亦能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外觀上雖係顯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帳戶之不明人士,始有權限轉匯或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足以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被告竟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任意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已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洗錢工具的意思,縱使有人因此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自該帳戶提取轉出贓款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被告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其帳戶提取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疑。

㈢據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係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暨幫助犯洗錢罪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所幫助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為三人以上,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之詐術方式,有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自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如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16名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於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但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及本院審判中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予審酌。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移送併辦案號,併辦如該等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因均與本案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前案刑罰教訓卻仍不知遵守法紀,又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情節嚴重,甚為不該;

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高達16人,整體所受損害之程度非輕;

兼衡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位10歲子女由其父母照顧、目前開環保車收垃圾、月薪3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204頁),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5千元之報酬,已據其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因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未實際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無事證證明其有收受、取得、持有、使用本案贓款等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移送 併辦案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1 沈柏樺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沈柏樺,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enny」、「橘」、「豪」佯稱:有一平台可以博弈賺錢云云。
使沈柏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1日17時27分許,在彰化二林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沈柏樺之警詢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70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7至19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3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㈠第121至123、127至131頁) 4.沈柏樺之存摺明細影本1份、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47至49、51至105頁) 2 郭明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冒充為郭明嘉之胞姊,發送簡訊予郭明嘉,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使郭明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1.郭明嘉之警詢陳述(見偵卷㈠第23至25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㈠第133至141頁) 4.郭明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107頁) 3 潘蕾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透過LINE群組「每日任務薪網賺」以暱稱「劉沃夫 Wolf」結識潘蕾尼,佯稱:至拓美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使潘蕾尼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2日13時1分許,在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潘蕾尼之警詢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182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5至20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3頁) 3.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㈡第35至36、39至41、46頁) 4.潘蕾尼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㈡第47、49至54頁) 4 陳韋秀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結識陳韋秀,聲稱可至FC網站投資獲利,嗣經陳韋秀投資後欲領出本金及獲利時,即對陳韋秀佯稱:投資網站出問題,需轉帳處理云云。
使陳韋秀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11月11日17時47分、48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陳韋秀之警詢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537號卷《下稱偵卷㈢》第31至3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㈢第13至14頁) 3.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㈢第95至97、115至117、157頁) 4.陳韋秀之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㈢第59至61、35至57頁) 5 范菁雅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摩根在線客服」發送訊息予范菁雅,經范菁雅登入操作期貨漲跌賺取價差後,對方佯稱:資金流向異常,須繳納保證金云云。
使范菁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2日14時4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1.范菁雅之警詢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948號卷《下稱偵卷㈣》第21至22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㈢第20頁) 3.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㈣第43至47、95頁) 4.范菁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㈣第59至91頁) 6 王郁茹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登載投資訊息,經王郁茹以LINE加入後,對方佯稱:於MD comanp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使王郁茹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11月11日15時28分、29分、36分許,自其帳戶各轉帳5萬元、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1.王郁茹之警詢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091號卷《下稱偵卷㈤》第37至39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㈤第16頁) 3.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㈤第41至42、45至49頁) 4.王郁茹之存摺明細影本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㈤第51、55至63頁) 7 吳俊幃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登載投資訊息,經吳俊幃以LINE加入後,對方以暱稱「Kelly專員」佯稱:在autarkical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使吳俊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12日」)21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
1.吳俊幃之警詢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652號卷《下稱偵卷㈥》第43至45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㈥第2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㈥第41、49至51、65頁) 4.吳俊幃之轉帳畫面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㈥第102、80至135頁) 8 郭慧婷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登載投資廣告,經郭慧婷以LINE加入後,對方佯稱:可幫忙投資操作云云。
使郭慧婷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11月12日14時49分、50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郭慧婷之警詢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347號卷《下稱偵卷㈦》第11至14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㈦第52至52-1頁) 3.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㈦第19至20頁) 9 蔡舜丞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ORITA數位資訊社團刊登投資訊息,經蔡舜丞以LINE加入後,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使蔡舜丞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1日下16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2千元至本案帳戶。
1.蔡舜丞之警詢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524號卷《下稱偵卷㈧》第75至76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㈦第43頁) 3.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㈧第87至88、99至101、105、109至111頁) 4.蔡舜丞之轉帳畫面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㈧第81、83至85頁) 10 蔡采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陳凱文」結識蔡采玲,佯稱:有投資機會,須先向客服儲值云云。
使蔡采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1日17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蔡采玲之警詢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4180號卷《下稱偵卷㈨》第11至15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㈨第10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㈨第17、43至44、69頁) 4.蔡采玲之存摺明細影本1份、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㈨第79、89至91頁) 11 吳嘉芳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貴婦Mommy計畫」廣告,經吳嘉芳以LINE 加入後,對方以暱稱「小靜 」佯稱:於new-area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使吳嘉芳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11月12日14時30分、50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3千元、2萬8千元至本案帳戶。
1.吳嘉芳之警詢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4815號卷《見偵卷㈩》第11至1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㈩第47頁) 3.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㈩第19至20、27至29頁) 4.吳嘉芳之轉帳畫面截圖2張、詐騙網頁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㈩第63、65至99頁) 1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5、19081、19165號 張惠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MonChats以暱稱「宇」結識吳嘉芳,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使張惠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1日17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1.張惠雯之警詢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0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頁) 3.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 4.張惠雯之存摺明細影本1份、轉帳畫面截圖1張(見偵卷第39、43頁) 1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5、19081、19165號 蔡翔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比特幣LINE群組結識蔡翔宇,佯稱:可帶領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使蔡翔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1日2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1.蔡翔宇之警詢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9081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0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頁) 3.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4至36頁) 4.蔡翔宇之存摺明細影本1份、轉帳畫面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40、55至59頁) 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5、19081、19165號 王秀詩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抖音結識王秀詩,佯稱:於樂信投顧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使王秀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2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鳥松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王秀詩之警詢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916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33至35頁) 4.王秀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21至24頁) 1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6號 邱義宸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結識邱義宸,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使邱義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2日13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1.邱義宸之警詢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卷第41至43、49至55頁) 1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號 何欣潔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以暱稱「Lin Yunns」結識何欣潔,佯稱:操作new-area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使何欣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2日13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1.何欣潔之警詢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20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至11、45至46、127至129頁) 4.何欣潔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至56、75至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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