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交易,1,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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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海


選任輔佐人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海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走行人穿越道而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步行穿越新興路,適有吳娟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騎乘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與陳榮海發生碰撞,致陳娟娟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併關節內血腫、疑後十字韌帶撕裂性損傷等傷害,陳榮海則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路人見狀撥打救護電話,嗣救護車將兩人送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治。

陳榮海於肇事後,於警察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娟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在卷(本院卷第27、31、35至36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娟娟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1、89至91頁),復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至3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至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23頁)、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5頁,調偵卷第21至29頁,監視錄影光碟附於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勘驗筆錄(偵卷第91頁)、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3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頁)、吳娟娟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陳榮海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等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至37頁) 、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5頁,調偵卷第21至29頁,監視錄影光碟附於偵卷末光碟存放袋)、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3至49頁)附卷可稽,被告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走行人穿越道而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步行穿越新興路,致吳娟娟的機車見狀煞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吳娟娟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吳娟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係民國00年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道路行走,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步行穿越馬路,致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間的民事糾紛,告訴人已對被告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尋求解決;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台鐵退休逾30年、喪偶、現與兒子即輔佐人陳文彬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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