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交易,131,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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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姿君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7時12許,徒步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內,欲離開該地下停車場之際,為貪圖方便,罔顧社區大樓地下室內,車道僅供車輛通行,而行人應另行走樓梯或搭乘電梯;

亦無視於該社區管委會所張貼之行人禁行車道告示,執意走在車道,適逢告訴人蘇韋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停車場內往出口行駛,其機車之左後照鏡勾到被告背包背帶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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