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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玄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中央北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及43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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