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交易,45,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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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正中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康路228巷交岔路口而欲停等並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及事先換入內側車道,反貿然從潭美街外側車道左轉往前而欲駛入安康路228巷,且起步後又突然煞停。

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郭佳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張正中所騎乘機車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郭佳宜機車車頭撞擊張正中機車車尾,致郭佳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拇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級照護等傷害。

嗣張正中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張正中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佳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張正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佳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87至89頁),並有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10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監視器翻攝照片7張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見偵卷第21、29、33至35、41至43、47、51、53至57、59至61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110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6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卷第67至7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58歲之成年人,自述騎車經驗已有1年多(見本院卷第53頁),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再依案發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從最外側車道左轉,致生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案事故應自負過失責任,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明確。

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左轉彎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及顯示左轉方向燈等過失部分,然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上開部分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節併予審究。

(三)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而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故該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於個別條文未就汽、機車駕駛人分別為不同規範之情形,自係兼指汽、機車駕駛人甚明。

查被告事發時雖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竟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並因前揭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並過失傷害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並顯示左轉方向燈,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4、37頁),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今尚未獲得填補,實屬可議;

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本案車禍事故中被告、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偶爾找事做、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貧窮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錢付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認被告既未依約履行,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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