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交易,83,2022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啓耀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號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道路標線、標誌之指示行駛,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踩緊煞車而向後滑行,適有告訴人郭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向車道之被告上開車輛後方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後車尾撞擊其車輛之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家銘告訴被告劉啓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即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3號卷第15至19頁)附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