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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喬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喬為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行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與中正路口時,欲變換至第3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許昌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騎乘至該處,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自行人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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