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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峰隆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吳奇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419 號、第207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峰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鄭力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苑伶及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之陳玉玲、未依規定使用幼童用安全座椅之李0亞(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吳奇倫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吳奇倫涉犯對顏崧晟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周峰隆涉犯對顏崧晟之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峰隆、吳奇倫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證人張淑儀、顏崧晟於本院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周峰隆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經修正公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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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致人傷害之情形,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周峰隆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吳奇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吳奇倫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力維、李苑伶、陳玉玲及被害人李0亞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核被告周峰隆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周峰隆前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被告周峰隆不服提起上訴,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⒊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⒋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被告周峰隆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⒎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⒈至⒎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在106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周峰隆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又被告周峰隆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顏崧晟達成和解,且本案就其所犯部分所生危害亦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周峰隆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周峰隆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任意變換車道,嗣果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顏崧晟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
而被告吳奇倫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行車,終致告訴人鄭力維、李苑伶、陳玉玲及被害人李0亞受傷,所為均不足取,並兼衡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吳奇倫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陳玉玲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告訴人鄭力維未依規定提供幼童用安全座椅予被害人李0亞使用,均亦有過失)、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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