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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5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輝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6 月確定;
⒉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⒈、⒉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107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㈡次查,依卷內所示資料,本案係因告訴人龍泰穎逕自偏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尚無任何過失,故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案所生危害亦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見告訴人倒地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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