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侵簡,3,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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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侵訴字第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給付甲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6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40頁)。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又被告對告訴人甲 所為之猥褻數舉動,顯係基於同一滿足慾念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逞一己私慾,竟對酒醉而不能抗拒之甲 為乘機猥褻之行為,未能尊重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侵訴字卷第43至44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侵訴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侵訴字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始終坦認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甲 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甲 間之調解條件,賠償甲 之損害,使甲 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給付甲 損害賠償,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甲 45萬元 被告於112年1月5日前給付甲 15萬元;
其餘30萬元,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甲 指定之帳戶。
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見侵訴字卷第43至44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91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乘機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120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及甲 之配偶均係朋友關係,丙○○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晚間,至甲 及其配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飲酒聊天,嗣於翌日(20日)3時許甲 因酒醉先至2樓房間睡覺,同日4時43分許丙○○至2樓欲洗澡,其見甲 酒醉昏睡之際,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 酒醉不知抗拒之情形,徒手猥褻
甲 之胸部、臀部、下體得逞。嗣因甲 睡醒後發覺有異,調
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被告乘機猥褻之犯行。
2 告訴人甲 之證詞。
被告乘機猥褻之犯行。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乘機猥褻之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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