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未成年時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 (一)甲○○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高三下學
- (二)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8時20分許(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證據能力:
- 貳、事實認定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A女持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方面: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二、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其命A女撫摸其生殖器,及其
- 三、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包括命A女以嘴巴含住其生殖
- 四、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違背
-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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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AW000-A1111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參與人
之代 理 人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祝少麒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ガ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未成年時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代號AW000-A11115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108年9月起,係臺北市某高級中學(校名詳卷)同班同學。
緣甲○○曾於000年0月間(高二下學期),在學校廁所內,徒手掐住A女頸部,並以「如果不幫我打的話,等一下回教室就扁妳」等語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於日後不敢違逆甲○○之指示,甲○○隨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高三下學期),將A女帶往學校某棟大樓(樓名詳卷)7樓男廁所坐式馬桶隔間內,利用A女先前遭其恐嚇而畏懼之心理狀態,違背A女意願,自行褪去自己褲子後,命A女徒手撫摸其生殖器,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二)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8時20分許(高三下學期),將A女帶往學校某棟大樓(樓名詳卷)2樓男廁所坐式馬桶隔間內,利用A女先前遭其恐嚇而畏懼之心理狀態,違背A女意願,自行褪去自己褲子,先命A女徒手撫摸其生殖器,期間又命A女自行脫掉上衣,甲○○便徒手撫摸A女胸部,再命A女以嘴巴含住其生殖器進行口交,接著甲○○復以右手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
又上揭所定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包括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項之罪(詳如後述),屬上開法條所指性侵害犯罪,又因本院製作之判決書為應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前開規定,就關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本院於本案判決書中即不予揭露,A女方面以代號為之,足以辨別A女身分之資訊,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以下所援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侵訴卷第50至54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侵訴卷第48至50、57、308、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證人即A女父親黃○○、證人即A女阿姨曹○○、證人即A女胞姐黃○○(以上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時之證言內容可資佐實A女所指證之被害經過(見偵卷公開卷第19至29、81至88、93至94頁)。
此外,尚有111年4月6日AW000-A111151妨害性自主案之學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張、學校現場照片16張、學校監視器光碟1片、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1年6月20日馬院醫婦字第1110003931號函檢附A女病歷資料、馬偕醫院111年8月31日開立之A女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10年10月4日至112年5月19日之A女精神內科病歷影本、A女之學校輔導紀錄彙整、A女所繪製其與被告之班上教室座位圖、圈選案發地之全校教室配置圖、手寫字條、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15日刑生字第1110040592、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公開卷第40至42、45至62、107至124、134至142頁,偵卷不公開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審侵訴卷第23至30頁,本院侵訴卷第21至23、145至25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A女持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有心智缺陷之人,因認被告前開所為犯行,應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惟查: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考本條立法意旨,固係以其所列各款狀況,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重大,乃仿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罪之例而為增訂,然其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之加重條件,既將被害人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此參酌最高法院自62年7月24日以來之審判實務意見,認「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準強姦罪(即現行法第227條第1項之準強制性交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其有姦淫未滿14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
之同一趣旨,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可知上開實務見解,即認刑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條件,為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要素。
換言之,被害人為心智缺陷之人而為該款加重處罰要件之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對此要件在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㈡經查,A女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1】(0000000)【b152.1】(0000000),ICD診斷F84.0【11】,此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公開卷第132頁)。
而A女於案發後最近1次即111年4月18日,至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診,經醫師評估A女有自閉症(F840 Autistic disorder)及情感疾患( F39 Unspecified mood【affective】disorder;
非特定之情緒障礙症),此有該日之門診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公開卷第133頁,本院侵訴卷第155頁),從而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固可認定。
㈢惟被告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具學習障礙,並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進行心理衡鑑,顯示其魏氏兒童智力量表全量表智商(FSIQ)為87,雖未達智能障礙之程度,但百分等級(PR)僅19,語文理解指數分數為86,百分等級為18,整體認知功能屬中下程度,此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暨所附鑑定安置紀錄、被告輔導資料、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轉介單、病歷、臺北市108學年度高級中等學校學習障礙/情緒行為障礙學生鑑定醫療診斷及處遇摘要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83至90頁)。
參以被告為役男體檢時,亦有「疑智能不足」之臨時記載,此有卷附臺北市役男徵兵檢查表翻拍照片1張可考(見本院侵訴卷第111頁)。
足見被告之智識能力及身心狀況均較常人為低弱,其對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是否能為正確認知並瞭解其義,尚非無疑。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悉A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亦供稱2人為高中同班同學三年,均就讀普通班,隨同一般同學上課,僅有少數課程會與A女至輔導室上資源班課程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49頁),堪認2人在高中時期並非受特殊教育;
復參酌上揭A女之學校輔導紀錄彙整,載有「(A女)性知識薄弱,會在網路上與男同學有不當用詞(例如:要和你69)」(見偵卷公開卷第123頁),另從A女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可知,其對於性相關之詞彙、性愛姿勢等專有名詞,均可清楚描述(見偵卷公開卷第21至27、82至84頁)。
準此,被告與A女雖同窗3年,亦知A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併考量2人均就讀普通班而非全然受特殊教育,則被告對於A女之身心狀態極可能無法正確認知,難令本院形成被告就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此一構成要件要素,主觀上具備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心證。
是依卷存事證,本件情形與「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之」此一加重要件難謂相符,自不得遽以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繩,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已由本院論述如前,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上開論罪法條,使被告與辯護人有一併辯解之機會(見本院侵訴卷第320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事實欄一、㈠之案發時間,A女於警詢時證稱係發生在高三下學期,且在其生日之後等語(見偵卷公開卷第27頁),是A女當時應已年滿18歲,本次被告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其命A女撫摸其生殖器,及其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為強制猥褻行為,但屬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包括命A女以嘴巴含住其生殖器進行口交,復以其右手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客觀上固有數個強制性交行為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四、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就案情觀之,其與A女為高中同學,竟罔顧彼此同窗情誼,憑恃A女擔憂遭其暴力對待之心理,在校園中對A女為本件性侵害犯罪,本非不得嚴懲。
然考量被告先前並無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11年11月15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時與A女達成和解,並於嗣後如數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賠償金額,此亦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並有上揭調查程序之訊問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侵訴卷第77至78、318頁),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悔意,併斟酌前述之被告個人智識能力與心理狀態,認本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縱使科予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違背A女意願,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漠視A女性自主決定權與人格尊嚴,致A女遭侵犯後心理創傷非輕,被告所為本非不得嚴懲。
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並於先前少年法庭調查程序時與A女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載,犯後態度不差;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雙親住,目前協助父親的事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本件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當時仍為高中在學,血氣方剛,併參以前述之被告智識及身心狀況,使被告欠缺自制力,致罹刑典,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偵查期間即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可見其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知所反省,諒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被告目前正值青年,處於生涯發展之關鍵時期,亦有正當工作,若令其入監執行,恐使被告與正常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有礙於被告之就業與人格發展,亦無助其品格塑造及再社會化。
是以,經本院考量再三,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此外,因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224條、第221條第1項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罪名,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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