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原交易,2,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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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昌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吳永昌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玉女宮飲用高粱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301巷關渡醫院急診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擊前方之行人白朋靛,使白朋靛受有頭部鈍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永昌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達218.9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89),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白朋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永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90頁),並據告訴人白朋靛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偵查中(見偵卷第67至71頁)指訴歷歷,且有被告之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月12日生化檢查報告(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45至47、55至57頁)、告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75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年7月7日振行字第111000401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據此,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而行為人酒醉駕車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超標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有自首減輕事由,然據到場處理員警王志瑋111年6月6日所為職務報告可知,員警於111年1月12日20時50分許,獲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到達現場後,經關渡派出所員警告知機車駕駛人即被告受傷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其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時,係直接向警衛人員確認被告資料,進入急診室尋找被告時,被告正由醫療人員實施醫療行為,故未與被告交談或確認被告意識是否清醒,而其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是待被告之女兒到醫院後與之確認被告資料後所填寫(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即已直接送醫,在未及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或有接受裁判之意思以前,員警已經由警衛人員、被告親屬得知被告之真實身分資料而發覺其犯行,自無從該當自首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注意駕駛機車上路時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89,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行走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非輕,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而無法和解等情;

並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因本次事故造成自身之身體傷害(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51至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7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5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並無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而犯本案,肇致告訴人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非可完全歸責被告;

另依據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及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病歷(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51至77頁)可知,被告本身亦因此事故導致頸椎受損,進行多次椎板、椎間盤切除手術,下身癱瘓而不良於行,如入監服刑恐不利於後續治療,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9款「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

之情事。

再參酌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已經認罪知其違法之所在,當能知所警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惟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非輕,為督促被告警惕,使其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合緩刑目的。

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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