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原簡,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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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 告 陳均翰


劉嘉和



余軍翰


陳立宏



侯睿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庚○○於 106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軍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分別㈠就與被害人A女性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㈡就與被害人B女性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與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無罪,檢察官就經判處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與被害人A女性交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就與被害人B女性交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庚○○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軍聲字第13號裁定,就上揭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109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更正「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乙○、甲○○、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罰:㈠核被告己○○、乙○、甲○○、戊○○、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被告六人就上開犯行,均與王培軒(92年8 月生,於行為時為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因被告乙○供稱其不知悉王培軒之實際年齡,被告甲○○供稱伊不認識王培軒,且依卷內所示資料,亦無相關證據可證被告乙○、甲○○、戊○○、庚○○均明確知悉王培軒當時仍屬少年而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是檢察官認上揭被告四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乙○、庚○○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其二人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二人法定最高度刑。

㈢被告己○○、乙○、甲○○、戊○○、丙○○、庚○○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六人之犯罪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尚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庚○○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因不滿朋友遭丁○○毆打,即夥同其餘被告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共同在公共場所實施脅迫,足致社會大眾驚恐且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六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戊○○、丙○○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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