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原訴,11,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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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葉仕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4. 二、林壹莊(綽號「莊仔」)分別係林志瑋、張逸荃之父親、岳
  5. 三、案經陳麒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6. 理由
  7.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8. (一)證人林壹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9. (二)證人林壹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
  10. (三)證人陳麒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經杜富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11.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壹莊、林志瑋、張逸荃、盧昆稜
  12. (五)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6
  13. 二、事實欄一即被告葉仕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
  14. 三、事實欄二即被告林壹莊、林志瑋、張逸荃、盧昆稜、杜富敏
  15. (一)訊據被告林壹莊(見本院卷第168、404頁)、林志瑋(見
  16. (二)訊據被告杜富敏、葉仕傑固不否認於111年5月30日20時許
  17.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壹莊、林志瑋、張逸荃、盧昆稜、杜富
  18. 四、論罪科刑:
  19.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
  20. (二)核被告葉仕傑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
  21. (三)核被告林壹莊、林志瑋、張逸荃、盧昆稜、杜富敏、葉仕
  22. (四)被告葉仕傑前開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私行拘禁2罪,
  23. (五)關於警方查獲被告林壹莊、林志瑋、張逸荃、盧昆稜本案
  24.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仕傑提供賭博場所
  25. (七)被告林志瑋、張逸荃、盧昆稜、杜富敏、葉仕傑未曾因故
  26.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27.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仕傑所有供本
  28. (二)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行動電話6支,固分別為被
  29.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
  3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壹莊、林志瑋、張逸荃、盧昆稜在
  31.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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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壹莊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林志瑋


選任辯護人 蔡宜庭律師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張逸荃



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盧昆稜




杜富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葉仕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02號、111年度偵字第12494號、111年度偵字第1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壹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志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張逸荃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盧昆稜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杜富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葉仕傑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壹莊、林志瑋、張逸荃、盧昆稜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葉仕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25日21時許起,以新北市○○區○○00號旁之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作為賭博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天九牌、骰子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賭客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起,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葉仕傑則每次收取抽頭金100元。

嗣為警於111年5月26日2時許,在本案貨櫃屋查獲賭客林冠傑、洪紹峯、林凱迪、高再炫、許明主、吳興德、吳俊鴻、汪珍藏、林壹莊共9人與在場之葉仕傑、毛同梅、高芷嬿、蔡香芬、張琬琳等人共14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林壹莊(綽號「莊仔」)分別係林志瑋、張逸荃之父親、岳父,盧昆稜則係林志瑋之友人。

林壹莊因曾與陳麒安在本案貨櫃屋內賭博而結識,陳麒安因賭博欠債,遂向林壹莊借款,林壹莊便將林志瑋與盧昆稜2人之工程款50萬元、張逸荃所有之50萬元借予陳麒安返還賭債,因陳麒安遲未還款,林壹莊、林志瑋、張逸荃、盧昆稜4人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相互聯繫後,獲悉陳麒安將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遂由林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壹莊、張逸荃及盧昆稜,於111年5月29日2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張逸荃、盧昆稜將陳麒安帶至車旁,陳麒安見林壹莊在車內副駕駛座,即欲逃離現場,張逸荃、盧昆稜見狀隨即追上陳麒安並強押其上車,要求陳麒安設法還款,陳麒安陸續請求前往汐止、中和等地央請大哥、二哥協助還款,卻又稱大哥汐止公司關閉、二哥確診新冠肺炎而無法借得款項,林壹莊等4人遂於同日21時30分許,將陳麒安強押至本案貨櫃屋內,繼續要求陳麒安還款,林壹莊等4人認為陳麒安遲遲無法籌得款項,無還款誠意,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志瑋、盧昆稜分別以徒手、持鐵棍之方式毆打陳麒安,使陳麒安受有右側腕部、左側上臂、兩側大腿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陳麒安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翌日0時許,張逸荃、盧昆稜、林志瑋先行離開,由林壹莊持續看守陳麒安,嗣於同日4、5時及15時許,杜富敏、葉仕傑分別抵達本案貨櫃屋現場,見陳麒安手部有明顯傷勢,因而得知其積欠林壹莊借款未還致遭林壹莊等4人私行拘禁之情,竟承接前開林壹莊等人對陳麒安私行拘禁之狀態,基於與林壹莊等4人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受林壹莊之託,在本案貨櫃屋持續看管、拘禁陳麒安,強迫陳麒安若於今日未清償欠款即不能離去,陳麒安在以電話向友人借款時趁隙求援,表示遭到他人拘禁,經友人報警,警方於111年5月30日20時許前往本案貨櫃屋,當場查獲正在看管陳麒安之杜富敏及葉仕傑,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陳麒安始得自由離去。

林壹莊、林志瑋、張逸荃、盧昆稜4人得知陳麒安獲救,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於111年5月31日晚間主動向警方投案,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麒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林壹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杜富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林壹莊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林壹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壹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杜富敏及其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林壹莊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杜富敏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陳麒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經杜富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查: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

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陳麒安於本案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被告杜富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陳麒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有無遭被告杜富敏、葉仕傑以私行拘禁之方式脅迫還款否則不得離去等攸關案情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述,與其在警詢中所述矛盾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僅空言其於警詢中所述「他們有講明今日一定要送出錢來,才有辦法把事情處理,我當時有試圖想離開,但杜富敏、葉仕傑有說到要把人顧好,擺明就是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是警方自己的解釋等節,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或稱「我有跟對方說先讓我回去籌錢,之後再還,但對方的意思是今天要先拿部分的錢出來才能離開」,或稱「當下已經湊到錢了,我們在等錢送來,因為杜富敏要幫林壹莊收錢,等到錢送來之後,就可以先讓我離開」等節(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顯多所齟齬,且關於是否已湊得款項乙節始終語焉不詳,可信性自有疑問。

衡諸其於警詢中陳述與案發時點甚為密接,記憶、感受應較為清晰、強烈,且因杜富敏、葉仕傑等人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同庭之心理壓力,又警詢當時尚未與被告等人和解及收受賠償,自無事後故意迴護被告之動機存在,較有可能據實陳述;

復考量其在警詢中係受一問一答、開放式問題之詢問,亦難認有何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事存在,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

又其警詢中陳述內容具體明確,較之其在審理時處於被告等人在場聽聞之壓力,又囿於作證前已和被告等人成立調解、和解之情勢(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1年9月8日新北淡民字第1112717652號函暨所附調解書、本院卷第343至346頁111年10月5日審理筆錄)所證,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其次,陳麒安前開警詢證述,涉及杜富敏等人有無共犯私行拘禁罪之犯行,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再者,陳麒安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經交互詰問,已保障杜富敏之詰問權,則陳麒安之警詢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杜富敏有罪之依據。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壹莊、林志瑋、張逸荃、盧昆稜、杜富敏、葉仕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174至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174至17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即被告葉仕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犯行之認定:此部分事實,業據葉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404頁),且據證人即賭客林冠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8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3至27頁)、洪紹峯(見偵三卷第31至35頁)、林凱迪(見偵三卷第37至41頁)、高再炫(見偵三卷第45至49頁)、許明主(見偵三卷第65至69頁)、吳興德(見偵三卷第71至75頁)、吳俊鴻(見偵三卷第83至87頁)、汪珍藏(見偵三卷第91至95頁)、林壹莊(見偵三卷第99至105頁)、在場人毛同梅(見偵三卷第77至81頁)、高芷嬿(見偵三卷第107至111頁)、蔡香芬(見偵三卷第53至57頁)、張琬琳(見偵三卷第59至63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384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117至127頁)、111年5月26日搜索現場照片(見偵三卷第131至157頁)、111年5月26日搜索現場位置圖(見偵三卷第159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足認葉仕傑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即被告林壹莊、林志瑋、張逸荃、盧昆稜、杜富敏、葉仕傑私行拘禁犯行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壹莊(見本院卷第168、404頁)、林志瑋(見本院卷第168、404頁)、張逸荃(見本院卷第134至135、404頁)、盧昆稜(見本院卷第136、4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事實欄二中所載「為要求告訴人陳麒安返還借款,而自111年5月29日21時許起,在五股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輾轉帶至本案貨櫃屋看管、拘禁,逼迫告訴人打電話籌款,否則不得離去,林志瑋、盧昆稜並分別以徒手、持鐵棍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右側腕部、左側上臂、兩側大腿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直至111年5月30日20時許警方到場後,始得自由離去」等情均坦承不諱,林壹莊、林志瑋、張逸荃之辯護人亦為認罪答辯。

此部分事實,除有林壹莊等人前開自白外,且有林壹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3至217頁)、林志瑋(見偵一卷第221至223頁)、張逸荃(見偵一卷第227至229頁)、盧昆稜(見偵一卷第233至235頁)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一卷第61至71、73至75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線紀錄與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43至1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5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3至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6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09至131頁)、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5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75頁)、111年5月30日案發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照片(見偵二卷第79至82頁)、本院111年9月21日刑事勘驗筆錄暨附件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81至295頁)存卷可考,並有附表編號9至12所示行動電話扣案,足認林壹莊等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杜富敏、葉仕傑固不否認於111年5月30日20時許警方至本案貨櫃屋查訪時與告訴人在貨櫃屋內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

杜富敏辯稱:我是在111年5月30日凌晨4、5時快天亮時抵達本案貨櫃屋,因為林壹莊打電話要我過去,說欠他錢的人在貨櫃屋,要我去看一下,當天我也有怪手要進廠保養,因為那邊是我承租的車廠,我到的時候林壹莊跟告訴人都在現場,保養廠的人來保養時,我也在旁邊看如何保養,一整天進進出出貨櫃屋,沒有注意聽林壹莊跟告訴人說什麼,只知道告訴人欠林壹莊錢;

林壹莊是下午離開,離開前要我幫他看一下,之後打電話給我說,如果告訴人朋友有拿錢來,請我幫他收一下,並沒有跟我說告訴人沒拿出錢就不能離開;

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手臂瘀青傷痕,但告訴人沒有說要就醫,也沒有說想離開,警察抵達現場時我跟葉仕傑在跟告訴人聊天,我跟告訴人說沒有辦法一次還就分期還,並沒有拘禁他自由的意思云云。

葉仕傑辯稱:我是在111年5月30日15時許到本案貨櫃屋,我平常就會去跟杜富敏聊天,到的時候有看到林壹莊,他準備要走,走的時候跟我說告訴人要籌錢來還,請我幫他收一下;

我進去貨櫃屋時看到告訴人,杜富敏在跟告訴人商量欠林壹莊的錢,有在喬說那天要還錢,我就跟告訴人說有欠人家錢就好好跟人家講;

我有看到他手臂瘀青,但我沒問他為何受傷,也沒問他為何在這裡,告訴人自己說他欠林壹莊的錢,答應當天要籌錢來還;

我並未受他人指示看管告訴人不讓他離去,告訴人中途要上廁所,我只是跟他去,警察到場前,我跟杜富敏在跟告訴人聊天,我還問告訴人要不要吃泡麵,告訴人說他不餓,之後警察就到場了,我沒有要拘禁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意旨為杜富敏辯以:杜富敏是因挖土機要保養而到案發現場,據證人黃傳升所述,在其保養挖土機之過程中,杜富敏沒有長時間或特別關注貨櫃屋之情形,神情與平常進行保養無異,與正在進行犯罪之人的神態不符;

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杜富敏的角色是在協助告訴人處理債務,而非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亦證稱杜富敏從未出言或以行動恫嚇,告訴人尚能前往上廁所,之所以由杜富敏、葉仕傑攙扶,是因告訴人當時受傷行動不便,而請求在場之人協助;

而告訴人於審理時自承案發時使用手機向朋友籌錢所說的話,是為了籌錢而誇大其詞,亦證稱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且有傷勢,受到警方影響而作出與事實有所出入之筆錄內容,自應以其在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又告訴人及林壹莊均證稱林壹莊並未交代杜富敏、葉仕傑沒拿到錢就不可放人,難認杜富敏與林壹莊等人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1.被告杜富敏、葉仕傑抵達本案貨櫃屋現場時,均曾見到林壹莊及告訴人在場,而林壹莊於離去時對其等稱「如果告訴人朋友有拿錢來,請代收」等語,嗣於警方到場時,其等2人與告訴人同在本案貨櫃屋內等情,除據杜富敏、葉仕傑坦認如前外,尚據共同被告林壹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並有111年5月30日案發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77至78頁)存卷可憑,首堪認定。

2.本案杜富敏、葉仕傑到達本案貨櫃屋時,既在林壹莊等4人之後,則其等是否構成私行拘禁罪,應視其等是否明知告訴人遭林壹莊等人私行拘禁,而仍利用前開客觀情狀,加入林壹莊等前行為人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參與私行拘禁實行行為而論,意即,杜富敏、葉仕傑是否構成本案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

3.告訴人業就其遭私行拘禁之過程,於111年5月30日、31日警詢時證稱:111年5月29日21時許,我在五股遭4名不詳男子押上車,把我押到本案貨櫃屋,由其4人看管,他們說我欠錢不還才把我押到這裡,一進去就遭到其中2名男子以徒手方式毆打我的臉、手、胸部,後續就由1名男子一邊鐵棒攻擊我的手部,一直詢問我是否償還205萬元,這是我之前跟賭場借錢打天九牌輸的錢還有借款的金額,有簽立1張205萬元的本票給賭場老闆;

直到30日凌晨,換由另外2位「大仔」即杜富敏、葉仕傑來看管我,他們2人就叫我坐下來好好說,說這筆欠債要好好處理,現在能湊出多少錢就先拿出,所以我便開始聯絡借錢到30日20時許,跟多名朋友借錢過程中,朋友得知我狀況,自己幫我打電話報警,直到警方到場我才有辦法離開;

杜富敏、葉仕傑雖然沒有強暴、脅迫或是毆打,但是他們有明講今日一定要送出錢來,才有辦法把事情處理,我當時有試圖想離開,但是他們2人有說到要把人顧好,擺明就是不讓我離開現場;

鐵皮屋的門是關閉狀態,他們坐在我旁邊監視我,我只要一有動作,他們就會問我要幹嘛,我要上廁所他們也會陪同監視,把我帶到鐵皮屋外簡易搭建的廁所去上,我上的時候他們在外面等我,我無法自由離開等語一致(見偵一卷第61至64頁、偵二卷第45至49、51至53頁),核其歷次警詢所述,就遭林壹莊等4人、杜富敏等2人妨害自由之緣由、時序、人別、現場狀況等細節,均為主動、連續性之陳述,且內容並無齟齬之處,自非憑空虛捏。

而告訴人所述上情,復與卷附自員警密錄器翻拍之111年5月30日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照片所示警方到場時,告訴人與杜富敏、葉仕傑同處貨櫃屋內,杜富敏坐在告訴人正前方、葉仕傑坐在告訴人左側,2人呈包夾之勢將告訴人圍在貨櫃屋內側,必須要繞過桌椅及葉仕傑方能到達貨櫃屋大門,告訴人左臂、左右大腿均有肉眼可辨、大片瘀青、紅腫之傷勢等情相符(見偵二卷第77至82頁);

且自本院勘驗告訴人在貨櫃屋內期間與友人LINE語音對話之內容,可見告訴人自111年5月30日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多次以語音留言向友人表示自己因欠賭債遭人押在貨櫃屋已經1天、被打1天了,希望友人方便的話能多少湊一些過來,錢沒有過來自己沒有辦法走,語氣中隱約有嗚咽聲,背景中至少有2名不詳男子的聲音以台語對話等情(見本院卷第281至295頁),與其警詢中所陳情節亦大致相合,堪認其警詢中所述,確屬有據。

而杜富敏、葉仕傑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其等在111年5月30日15至17時後、20時警察到場前,均在鐵皮屋與告訴人共處(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對於告訴人前開撥打電話湊款、求援之情,自應知之甚詳,其等復自承均有見到告訴人手臂上大片瘀青,並知悉告訴人係因積欠林壹莊款項始被帶到貨櫃屋談判(見本院卷第138、173頁),衡情其等對於告訴人在其等進入鐵皮屋之前,已遭林壹莊等人暴力討債,且在未還款前不得離開貨櫃屋現場乙情,更難諉為不知,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若能自由離去,則在林壹莊離開現場時,以電話聯繫親友接送或自行離開現場即可,何需持續撥打電話對外湊款求援?而杜富敏、葉仕傑明知告訴人因遭暴力討債成傷,猶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容任告訴人自行離去,反繼續將告訴人包圍於貨櫃屋中使告訴人難以離去,並自承有應承林壹莊所交代若告訴人朋友有拿錢來還時要幫其代收之要求,則其等既已認識、容認林壹莊等4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狀態存在,又利用該既成私行拘禁之事態參與後續討債、看守等行為,對林壹莊等人之私行拘禁犯行相互利用、補充,依前說明,杜富敏、葉仕傑均屬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之事中共同正犯無疑,其等空言辯稱並未受林壹莊指示要求告訴人在未還錢之前不得離去云云,不僅與告訴人前開指訴等現存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辯護意旨雖辯稱據證人黃傳升、林壹莊所述,杜富敏僅係前往案發現場修理挖土機,沒有長時間關注貨櫃屋內之情形,且林壹莊未交代杜富敏、葉仕傑說沒拿到錢就不可放人,足見杜富敏並無參與犯罪之意云云。

惟黃傳升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30日之工作期間是從8時到16、17時許,工作期間不會特別注意杜富敏在做何事,只是在挖土機有問題時會跟杜富敏說,要他來看;

我沒有看過告訴人,也沒有進去貨櫃屋,沒有特別注意貨櫃屋裡的情況,貨櫃屋距離我修理挖土機的地點15公尺,該處人煙、住宅沒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55頁),足認黃傳升於案發當時並非緊鄰貨櫃屋旁工作,亦未注意貨櫃屋內之情況,更未見到告訴人或杜富敏、葉仕傑帶同告訴人上廁所之情況,自難以其證詞為有利杜富敏之認定。

至林壹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離開現場時並未交代杜富敏、葉仕傑說沒拿到錢就不可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惟其亦證稱:我當時的意思是要告訴人想辦法湊一些錢還我,後來交接給杜富敏,請他幫忙看一下,告訴人朋友來還錢時,幫我收錢,而告訴人之前積欠我款項時所簽立的本票,我放在貨櫃屋內請杜富敏幫我看著,若告訴人當天確實有還清,會請杜富敏還告訴人本票,因為本票就放在他那邊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足見杜富敏與林壹莊間,對於告訴人所積欠款項之返還方式,早有協力關係存在,並收執告訴人簽立之本票為質,縱林壹莊當時並未明示若告訴人沒拿出部分欠款便不容其離去等語,然杜富敏、葉仕傑承接林壹莊等4人私行拘禁之犯意持續討債、看守告訴人,前已認定,當可明白林壹莊確有以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迫使其還債之真意,否則告訴人既可自由對外通聯,為何遲遲不敢離開現場前往就醫或承諾來日再行還款?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5.至辯護意旨所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杜富敏僅在場協助告訴人處理債務、從未出言或行動恫嚇,告訴人能前往上廁所,且係因受傷才請求在場之杜富敏、葉仕傑攙扶協助所,又告訴人自承案發時使用手機向朋友籌錢所述,是為籌錢而誇大其詞等節,認無法證明杜富敏有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意聯絡部分,與告訴人在警詢時所為指訴顯然迥異,且經本院認定係在與杜富敏、葉仕傑當庭和解後所為證詞,不無迴護其等2人之虞,可信度較告訴人警詢指訴為低,前已敘及,又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遭毆打到無法自行前去上廁所,竟未要求杜富敏、葉仕傑帶其就醫,卻僅要求其等協助去上廁所,實與常情有悖,更足徵告訴人斯時仍處於遭杜富敏、葉仕傑妨害自由之狀態無疑;

況且,縱使告訴人曾經短暫前往上廁所而離開私行拘禁之貨櫃屋現場,以前開證人黃傳升亦證稱該貨櫃屋位處偏僻乙情觀之,自難期待告訴人身受手腳重擊傷勢後仍能恣意逃離,且考量一般人於遭人毆打後短暫離開但仍在對方不法控制範圍內,通常應不敢輕舉妄動而逃離,以免被對方挾優勢人力遭強行帶回,反受更嚴重之後果,實屬人情之常。

是以,無從憑此逕認杜富敏無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意存在,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質,亦難採為對杜富敏為有利認定。

6.承上,杜富敏、葉仕傑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為杜富敏所辯,亦非可取,其等2人此部分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壹莊、林志瑋、張逸荃、盧昆稜、杜富敏、葉仕傑於事實欄二所載私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

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

查被告林壹莊、林志瑋、張逸荃、盧昆稜、杜富敏、葉仕傑於事實欄二中拘捕告訴人後,再帶往本案貨櫃屋看守、要求還款等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近1日之久,且使告訴人被長時間監禁在該貨櫃屋中無法自由行動,已該當前開私行拘禁之定義,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葉仕傑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葉仕傑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內,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葉仕傑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核被告林壹莊、林志瑋、張逸荃、盧昆稜、杜富敏、葉仕傑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杜富敏、葉仕傑雖於事中加入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惟仍係利用林壹莊、林志瑋、張逸荃、盧昆稜私行拘禁犯行之既成事態所參與之後段行為,其等6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葉仕傑前開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私行拘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警方查獲被告林壹莊、林志瑋、張逸荃、盧昆稜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經過,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佐鄒承澔於111年9月13日提出職務報告說明如下: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30日19時43分許,接獲不明報案人來電,稱其友人陳麒安(即告訴人)因積欠債務,遭他人押至本分局日前查獲賭場之處所(即本案貨櫃屋),本分局立即派遣警力前往營救;

而林壹莊等4人係於111年5月31日20時40分許,自行前往本分局水碓派出所投案,本案因第一案發地(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監視器主機故障,無法提供警方調閱,第二案發地(即本案貨櫃屋)日前遭警方查獲為賭博場所,該址之監視器遭本分局拆除查扣,本分局因無監視器可調閱,且被害人對妨害其自由之人均不認識,警方遲遲無法鎖定犯嫌使用之車輛及犯嫌身分,故本分局於4嫌到案前,均未懷疑或掌握4嫌身分(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不認識也不清楚押人的4名男子之長相、特徵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61至62頁、偵二卷第45至46、51至53頁),足認在林壹莊等4人主動投案以前,警方無從自告訴人之指訴或其他客觀事證確認林壹莊等4人之真實身分或對之產生合理之懷疑,難認警方在林壹莊等4人主動投案時已發覺此部分私行拘禁犯行,是林壹莊等4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自身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該當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仕傑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被告林壹莊為追討告訴人積欠之債務,竟不循正當途徑為之,邀集被告林志瑋、張逸荃、盧昆稜等人將告訴人強押至本案貨櫃屋私行拘禁,被告杜富敏、葉仕傑明知告訴人遭私行拘禁,竟基於共同犯意事中加入該等犯行,於本案貨櫃屋內持續看管、逼迫告訴人還款,時間近1日之久,所為敗壞社會治安,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考量被告6人於本案行為分擔之程度及參與犯行之態樣,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以葉仕傑坦認聚眾賭博犯行,林壹莊、林志瑋、張逸荃、盧昆稜終知坦認私行拘禁犯行,杜富敏、葉仕傑矢口否認私行拘禁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6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依約給付、如數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調解書、第438-1、438-2頁和解筆錄、第441頁收據),兼衡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5至346、406頁),及被告6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葉仕傑所犯數罪之罪質異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林志瑋、張逸荃、盧昆稜、杜富敏、葉仕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林壹莊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於81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5年內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今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犯後林壹莊、林志瑋、張逸荃、盧昆稜業已坦認犯行,且被告6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如數依約賠償告訴人,前已敘及,均查有悛悔實據。

本院認被告6人經此次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其等罪項下分別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杜富敏、葉仕傑知所警惕,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5、6項所示之金額,以符合緩刑目的,倘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仕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偵三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抽頭金,為葉仕傑向賭客收取,為其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亦據其坦認不諱(見偵三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現金23萬1,300元,分別為在場賭客林冠傑、洪紹峯、林凱迪等3人賭博之賭資,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27、35、41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行動電話6支,固分別為被告6人所有,然與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使用、預備之物,本院認尚無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壹莊、林志瑋、張逸荃、盧昆稜在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另行基於傷害犯意,由林志瑋、盧昆稜分別以徒手、持鐵棍之方式毆打陳麒安,使陳麒安受有右側腕部、左側上臂、兩側大腿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

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林壹莊、林志瑋、張逸荃、盧昆稜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被告4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10月5日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1至182、345至346頁),依上說明,此部分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天九牌1副 葉仕傑 2 骰子20顆 葉仕傑 3 賭具1組(6張牌面) 葉仕傑 4 監視器鏡頭2台 葉仕傑 5 螢幕1台 葉仕傑 6 主機1台 葉仕傑 7 抽頭金3萬4,400元 葉仕傑 8 賭資23萬1,300元 (由警方依法裁罰沒入) 林冠傑、洪紹峯、林凱迪 9 三星牌Galaxy Note 8 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林壹莊 10 OPPO牌R17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林志瑋 11 蘋果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張逸荃 12 蘋果牌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盧昆稜 13 HTC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杜富敏 14 OPPO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葉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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