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原訴緝,2,2022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昌



義務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海邊,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林志豪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無償提供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嗣於109年11月19日凌晨1時54分許,因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在其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4頁),核與證人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39號卷【下稱偵卷】第21-27、157-16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8、191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就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受轉讓之對象也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證人林志豪為79年出生之男子,在被告等上開轉讓行為之時間點109年,業已成年),自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而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業如前述。

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極遠,反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自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況藥事法復無與上開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範,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在行為人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之情形下,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49-153頁,本院卷第29-31、33-43頁),依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應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者本身殘害甚大,竟無視禁藥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貿然轉讓禁藥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有毒癮者既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為索得吸毒資金,可能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另犯他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故其惡性重大,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數量、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堪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17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1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核屬違禁物,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為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認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淨重:0.2176公克) 2 三星廠牌A20藍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藥事法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