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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8、40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參零肆貳公克、零點肆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第409號被告林清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042、0.464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資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8、40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淨重各為1.8461公克、0.466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3042公克、0.4640公克),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紙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07號卷第73頁),足證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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