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187,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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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6-16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1日航藥鑑定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卷第105頁)在卷可稽,當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0.584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7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574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6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6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士林地檢保管字號:109年度毒保字第000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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