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307,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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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義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本院案件繫屬後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確定,惟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956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本院案件繫屬後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1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僅為14焦耳/ 平方公分,而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須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始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亦需達20焦耳/ 平方公分,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槍字第110003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自難認上開空氣槍具殺傷力,而逕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槍砲,是扣案前揭空氣槍,尚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惟上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 枝乃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10年1月22日警詢及110年3月23日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因本案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檢察官聲請書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規定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因上開扣案物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引用適當規定宣告沒收,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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