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34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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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2、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3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旁鐵皮屋,以及於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分別為警查獲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被告已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案件查獲之扣案物(如附表所示),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而於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上開案件中,其中109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暨109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05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扣案物品之毛重、淨重等數據,詳見附表所載),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且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均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在內,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就以上扣案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3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0.6395公克,淨重0.4588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0.4558公克。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0.2329公克,淨重0.0091公克,取樣量0.0024公克,驗餘量0.0067公克。
③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0.5123公克,淨重0.3366公克,取樣量0.0012公克,驗餘量0.3354公克。
①109年度偵字第263號 ②109年度毒保字第248號 2 白色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 重3.33公克,淨重2.50公克 ,取0.01公克化驗,淨重餘2.49公克。
①109年度偵字第397號 ②109年度毒保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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