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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共淨重伍點伍伍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九年度毒保字第七七五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晉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已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0日期滿,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8.65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大麻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大麻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於111年7 月20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47 至249頁、第265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毒偵卷及緩起訴執行卷查明無訛。
而扣案之煙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65公克(驗餘共淨重5.55公克、空包裝總重2.89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03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87頁),足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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