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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專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10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專瑋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凌晨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遭警攔查,並在前開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查扣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1支(微量無法磅秤),而被告前開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於111年6月14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案所扣得之上述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1支,為被告生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已於111年6月14日死亡,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2號全案卷宗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2號卷【下稱偵卷】第203、207頁)在卷可稽。
(二)而扣案之玻璃吸管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1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85頁),是該玻璃吸管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揆諸前開所述,該玻璃吸管自應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綜上,檢察官就扣案之玻璃吸管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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