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396,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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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續緝字第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緝字第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於109年8月4日9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警取得被告同意,由被告陪同前住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暫居所(廢棄卡拉OK廳),經其同意搜索,警方在上址屋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0年2月2日0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2月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光明街與農豐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被告因上開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31日釋放出所;

而其所為上開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行為,係於被告送觀察、勒戒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緝字第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續緝字第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9號卷第11至12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卷第91至93、本院卷第7至12頁)。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之物,分別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證物袋照片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卷第125至12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卷第67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卷第17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卷第149頁),且其上亦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證物袋照片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卷第129至132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違禁物。

揆諸前揭規定,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再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卷第7頁背面、53頁),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從而,除聲請意旨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為聲請依據,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 一 白色粉末1袋。
實稱毛重0.50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2700公克、取樣0.0027公克、餘重0.26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保字第715號,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卷第125頁。
) 二 白色細結晶1袋。
實稱毛重0.205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07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0.005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保字第715號,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卷第125頁。
) 三 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077號,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卷第129頁。
) 四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毛重0.90公克、淨重0.651公克、取樣0.003公克、餘重0.6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613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卷第17頁) 五 玻璃球吸食器1支 (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983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卷第25頁) 六 塑膠管1支 (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983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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