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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軒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毒偵字第20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參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二點五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軒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緩起訴處分屆期,查獲扣案之綠色及褐色煙草3包(驗餘淨重2.56公克),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屆期且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8頁、110年度毒偵字第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至68頁)。
被告前開犯行經扣案之綠色、褐色煙草3 包(毛重合計為5.38公克,淨重合計為2.5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2.56公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大麻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840號鑑定書在卷足考(偵字卷第65頁),足證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大麻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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