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7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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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岳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724、1956、2173、2217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89、947、10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岳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4、1956、2173、2217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89、947、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947號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7-36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947號卷第81頁)在卷可稽,當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毛重1.73公克、淨重1.473公克、使用量0.011公克、剩餘量1.46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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