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8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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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111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順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曾建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不明成分棕色結晶1包(實稱毛重0.2480公克,淨重0.0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3頁),是上開吸食器既經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內,無從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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