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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778號、110年度緩字第6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8號號被告李翠英犯賭博案,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而被告業已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及110年度緩字第66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2、71頁);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傳真機、筆記型電腦均係供其收受賭客簽賭之簽單所用;
附表編號2所示之簽單則是賭客下注的簽單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綜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 1 傳真機 1台 2 六合彩簽單 24張 3 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及滑鼠1個)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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