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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奇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58、12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期滿。
而被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吳奇勲於110年4月26日經法務部廉政署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即儲存有不實尼古丁依賴指數量測表資料之光碟片),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58、12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9月16日期滿,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被告辦公室電腦資料光碟壹片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54號編號1物品(原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7之物,見本院卷第17、19、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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