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103,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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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吳清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吉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晚間7 時44分許,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3 段交岔路口欲進入東湖交流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告訴人黃健渝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外踝撕除性骨折、下巴撕裂傷(約4 公分)、右膝撕裂傷(約1.5 公分)、唇、左前臂、左腕、雙手、下背、雙臀、雙膝、左小腿、雙踝及右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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