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141,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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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由西往東,行經新湖一路與新湖一路00巷、行善路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上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加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劉季原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附載其女即未成年之告訴人劉○琳,沿行善路48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而貿然前行,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即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2 人均因此倒地,告訴人乙○○受有右肱骨頭骨折、四肢擦傷、右踝撕裂傷、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劉○琳則受有左踝骨折、臉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左足踝雙踝骨折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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