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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潘來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來金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上午7 時5 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路段與湖前街2 巷及康寧街534 巷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迴轉前,應先確認有無來往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玖旭王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肩,下背部,左膝,左小腿,左手鈍挫傷、疑似頸椎狹窄、頸椎及腰椎退化、雙肩疼痛,疑似旋轉肌肌腱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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