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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江晟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三民街2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而未禮讓右方車輛行駛之告訴人呂鴻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呂鴻昌告訴被告江晟宏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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