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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鐘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鐘源於民國110年8月3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街9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做煞停之準備,保持前後車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蔡孟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前方塞車而停車等待,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機車往前滑行撞及闕壯嘉之機車後車尾(闕壯嘉未致傷),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8日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乃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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