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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晟凱於民國110年3月11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茄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茄苳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適有告訴人余子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左側坐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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