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462,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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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魁
被 告 莊昕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昕翰於民國111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13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與成功路2 段之交叉路口處,欲右轉成功路2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其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成功路2 段,適有告訴人蔡淑琪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自被告同向後方外側行駛至上揭交叉路口處,見狀後避閃不及,而與被告車輛右方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第五趾蹠骨骨折、左踝擦挫傷併撕裂傷約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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