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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斌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斌肱於民國110年5月1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配偶吳淑娥,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美橋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車輛,行至路口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宛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友人洪翊雲,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行駛在被告機車之左後方,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左後方,告訴人與洪翊雲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洪翊雲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並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林宛霓告訴被告黃斌肱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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