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秉剛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與金湖路46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快速行駛,而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由告訴人丁楷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