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631,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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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且此規定於直轄市之區調解委員會亦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彥翔告訴被告陳映如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111 年 8月16日,已與被告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載明「對造人同意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同意撤回意旨之內容,嗣亦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核定,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5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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