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芸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連芸倩(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0巷口欲右轉進入470巷,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范心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山北路5段由南往北自後駛至,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扭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范心慧告訴被告連芸倩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