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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高聖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聖琦(所涉對林巧柔之過失傷害犯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3 月3 日晚間11時22分許,騎乘EMF-8612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 段,由東往西,駛至該路段往淡水方向第59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欲變換車道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後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萬馨予騎乘之NKK-8322號普通重機車車尾肇事,告訴人及附載之乘客呂祐甯(未據告訴)均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膝部擦傷4*5 公分、左膝擦傷挫傷7*5 公分合併瘀腫、右手掌擦傷2*2 公分、舌頭割傷0.5*0.5 公分、左手擦傷1*1 公分、右腕擦傷2*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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