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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吳東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7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67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
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駛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理應謹慎注意四周交通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林琮祐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果,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計程車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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