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140,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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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林政德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之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585號卷第5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林岳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卷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5號
被 告 林政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德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計程車招呼站停車格區域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處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林岳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旋遭林政德所駕駛車輛之車門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骨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嗣林政德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岳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德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因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撞及告訴人林岳樺所騎乘之機車,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岳樺於偵查中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撞及告訴人上揭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照片共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1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車 輛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10月3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林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查,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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