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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誠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年以下,而罰金部分提高為30萬元以下,自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99年間起,迄本案先後已違犯6次酒後超標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未知警惕,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駕車上路,應予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高於法定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45毫克,犯後坦認犯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同住,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在工地打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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